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東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5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5305)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乙○○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受擔保利益人東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部分之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東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部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