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康弼周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 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第三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簡琨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2月20日,因第三人乙○○駕駛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A-482號營業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之際,沿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潭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不慎撞擊相對人丙○○所駕駛沿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口之車牌號碼PL-0308自小 貨車肇事,致使相對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右耳撕裂傷及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並經醫院評估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之重傷害,上開情事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丙○○迄今仍昏迷未醒,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又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甲○○於相對人丙○○對第三人乙○○及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丙○○及甲○○之戶口名簿各乙件以上皆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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