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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宙○○
兼代理人
戌○○
相對人
霖全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酉○○○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B○○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宇○○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E○○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D○○○
相對人
A ○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子○○
相對人
C○○
相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應增加「相對人 F○○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就相對人F○○部分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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