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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恒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鏵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鏵珷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鏵珷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福贊禮品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20日所收,其上雖另於空白處填載「代收人為乙○○的大姐夫公司章」等字,惟實情是否如此,且該公司是否有合法代收之權利,尚非無疑。經本院於同年5 月20日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證以明該信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鏵珷公司,聲請人表明將具狀補陳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其迄至本件裁定前,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補正,實難認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已置於相對人鏵珷公司支配範圍內而處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謂已對相對人鏵珷公司為合法之送達,此部分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因本件全部相對人均係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未合法催告,則本件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開送達縱使合法,惟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係於同年2 月20日收受該信函,然聲請人確係於同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因印鑑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補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開查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3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準此,聲請人雖於97年2 月1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因當時假處分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其程序仍在進行中,於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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