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張德寬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原告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鞋隆有限公司法人、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鞋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相 對 人 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協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鞋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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