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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鞋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協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鞋隆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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