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輝勝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陸張合計陸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六張合計600,00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937號、97年度裁全字第865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通知後,已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五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