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戊○○
-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相對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千分之623由聲請人等負擔)外由相對人等負擔6分之5,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則由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2,000元 │相對人預納。 │
│用 │ │ │
├──────┼───────┼─────────┤
│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45,901元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
│合 計│198,406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姓 名│應負擔之費用│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單 │
│ │ │ 位:新臺幣元) │
├─────┼──────┼──────────────┤
│聲請人等負│ 76,060元 │無 │
│擔 │ │ │
├─────┼──────┼──────────────┤
│相對人等連│ 122,346元 │ 19,485元(即95,545-66,900-9│
│帶負擔 │ │ ,160 =19,485) │
│ │ │ │
├─────┴──────┴──────────────┤
│⒈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95,545+2,000)×623/1000+(95,545+2,000)×377/100 │
│ 0 ×1/6=66,900 │
│⒉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95,545+2,000)×377/1000×5/6=30,645 │
│⒊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54,960×1/6= 9,160 │
│⒋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54,960×5/6= 45,800 │
│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