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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相對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千分之623由聲請人等負擔)外由相對人等負擔6分之5,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則由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2,000元       │相對人預納。      │
│用          │              │                  │
├──────┼───────┼─────────┤
│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45,901元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
│合        計│198,406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姓      名│應負擔之費用│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單 │
│          │            │ 位:新臺幣元)             │
├─────┼──────┼──────────────┤
│聲請人等負│ 76,060元   │無                          │
│擔        │            │                            │
├─────┼──────┼──────────────┤
│相對人等連│ 122,346元  │ 19,485元(即95,545-66,900-9│
│帶負擔    │            │ ,160 =19,485)             │
│          │            │                            │
├─────┴──────┴──────────────┤
│⒈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95,545+2,000)×623/1000+(95,545+2,000)×377/100 │
│  0 ×1/6=66,900                                     │
│⒉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95,545+2,000)×377/1000×5/6=30,645              │
│⒊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54,960×1/6= 9,160                                 │
│⒋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54,960×5/6= 45,800                                │
│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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