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乙○○ 11號 相 對 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7 月21日彰院賢96執全甲字第1373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銷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亦不得再依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