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動產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之另債權人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調卷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久鼎公司等債權人,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獲償,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既經他債權人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而拍賣完竣,分配賣得價金予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告結案,即無再行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有損害應於二十日內向法院起訴,現時間已過,相對人並未起訴請求,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三號假扣押聲請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執行卷查核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所執行之標的物,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標的物之其中編號六至十六號、十八至四十六號之動產,即該假扣押之標的物中編號一至五號及十七號所示之動產並未予執行,有上開卷證可參。是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於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發還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