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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恒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鏵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3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供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6月18日彰院賢95執全甲字第263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經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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