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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相對人
鎮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謝明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及97年1月20日分別與相對人鎮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平公司)簽立甲○○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增建合約書,嗣因鎮平公司違約,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終止本件契約,經於97年7月16日以97芳律函字第16號律師函寄送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即謝明天)雖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盛和巷7號之2,然文件無人簽收,人行方不明等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管區警員鄭燕欽查覆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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