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1
- 相對人
-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