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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1
相對人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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