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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發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收件回執觀之,實際收件人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為收執,故難謂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次查,依聲請人前揭所陳之情,亦未能證明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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