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暘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1,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8號受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03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裁定、本院97年裁全字第206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31號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