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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3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鑫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所餘之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法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限相對人於函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依法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鈞院96年訴字第284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15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經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609,527元,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所餘90,473元等語。並提供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 55號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0號同意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部分擔保金函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若超過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則關於超過之部分,應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取字第534號領取提存物、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6332號限期起訴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52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經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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