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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慶輪胎定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6號),且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 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7 月31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483 號函、97年10月9 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483 號函、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43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17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0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10月9 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483 號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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