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王子健即永富企業社 相 對 人 銘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99,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0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5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6363號假處分、95年度執全字第247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96年度裁全字第4401號撤銷假處分等卷證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