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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4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惟欣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430 萬元,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4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及其所提證物,可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准許之確定支付命令,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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