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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7年6月4日名間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聲請公示送達,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且本件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惟其僅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498號1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曾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證明,自難認曾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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