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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金蜜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應分配聲請人受領,其中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元應分配相對人金蜜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分配聲請人受領,其中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應分配金蜜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蜜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分配比例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度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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