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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達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7弄3
相對人
丙○○
39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部分經其同意返還,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丙○○部分業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相對人振達益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6月5日新院雲97執全助曾字第219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97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撤銷假扣押、97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卷證查閱無訛。相對人丙○○部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撤回相對人丙○○之執行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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