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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85,98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等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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