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年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5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 5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1日彰院賢94執全強字第50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 578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 5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4年度智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後,既撰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