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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
被告
之13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係指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設立、為營業或經營行為之所在地而言,蓋當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就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時,因該當事人本就以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營業行為,且與訴訟事件有關之業務行為,不但多在事務所或營業所發生,與訴訟事件有關之業務資料,亦多存放在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在該處所所在之法院訴訟,對當事人應訴非但不會增加不便,更有舉證及調查較易之利;至行政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一般固非不得作為推定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所在地之依據,但如經舉證證明行政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未經當事人實際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營業行為,其實際營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確係設於他處,此時,自不得捨實際營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論,而逕以行政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作為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認定依據。

二、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三、本件起訴後,經被告以其係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2 號之13,永成工程行亦係設在該址為由,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黃貴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查:

㈠本件訴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永成工程行係被告黃貴嬌獨資經營之商號(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是原告起訴書雖係訴請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給付價金,但依上揭說明,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黃貴嬌,堪以確定。而被告黃貴嬌實際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2 號之13,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黃貴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亦可確定。

㈡又本件雖係因買賣契約涉訟,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貨單,其上並未載明雙方依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地,而依原告提出其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製作之送貨派車單(業經被告簽收)所載,收貨地址為屏東縣新園鄉○○路400 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處所,另原告之營業處所則在臺中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雙方買賣契約,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㈢再被告黃貴嬌獨資經營之永成工程行,其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3 號,固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憑,惟該址僅係借址登記,被告黃貴嬌並未在該址為永成工程行之營業行為,永成工程行係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2 號之13被告黃貴嬌之住所地營業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之前我們公司跟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往來,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的地址也都是以嘉義的地址往來,從來沒有以彰化的地址跟我們公司作交易往來」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23日筆錄);再互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貨單、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其上永成工程行之地址確實均記載為嘉義縣溪口鄉○○村○○路2 號之13等情,應認被告黃貴嬌辯稱其未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3 號營業,永成工程行之營業所實際設在其住所地等語,應屬真實。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黃貴嬌經營永成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為被告黃貴嬌之嘉義住所,而非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3 號」,是自無從逕認該登記地址為被告經營永成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非普通管轄法院,又無特別管轄權,被告既已以本院無管轄權抗辯,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有普通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屬有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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