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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丙○○丁○○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原   告 丁○○ 被   告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誜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原告承租房屋一棟(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91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建物作為被告三誜公 司倉儲使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系爭建物因火災致全部 燒燬,因系爭建物兩造約定作倉庫使用且使用面積240坪, 核屬消防法第6條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之倉庫,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1目及第14條第2款 規定,管理人應設置滅火器,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後,即已失去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而被告依約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故被告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及管理權人,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責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無疑,且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至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違規之責任,則應就違規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分配,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即可明知,惟被告不僅未曾向彰化縣消防 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聲請,復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致本件火災發生將系爭建物全部燒燬,上開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三誜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三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協順工程行估價結果,損害額為3,641,400元,倘 被告對上開原告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金額有意見,亦可自行善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末按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裁 判要旨參照),依此,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致租賃房屋全部滅失,被告因此未能返還租賃物,原告因而對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456條 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因本件火災被告三誜公司前曾訴請原告丙○○與訴外人周昭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三誜公司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丙○○、周昭榮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惟該案件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理由似認本案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燒毀: ⒈按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訴外人周昭榮向原告承租之金馬路19 1-1號房屋內,而非位於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建物係受訴外人周昭榮承租之191-1號房屋內失火所 波及,系爭建物並無發生失火情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府授消調字第0940012933號函附「火災發生原因報告書」可稽;原告雖指摘被告未設置滅火器,未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然被告未設置滅火器與系爭金馬路191號房屋遭被告擅自搭建之191-1號違章建築延燒燒燬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未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是否即表示金馬路 191號房屋有結構安全上不合於規定之情形?與本件損害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尚難逕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又本件火災自191-1號違章建築起火後,尚未延燒至系爭 191 號房屋之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191號房屋內部置 消防水線,試圖控制191-1號違章建築之火勢,惟仍不免 火勢之延燒。亦即,以當時火勢之猛烈,連專業消防人員以其專業之消防設備都無法避免火勢延燒至系爭191號房 屋,因此縱令被告已完全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金馬路191號房屋遭被告擅自搭建之191-1號違章建築延燒燒燬,且被告縱有違反消防法規或建築法規之情事,與隔壁191-1號房屋發生失火情事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 系爭建物既係受訴外人失火波及,且失火之原因與被告並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指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火災發生,因而導致系爭建物燒毀,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非事實,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被告前曾因本件火災向原告及訴外人周昭榮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原告就本件火災 造成之損害有過失責任,因而判命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租賃物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與被告完全無涉,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再者兩造租賃契約雖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該契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約定或效力,故應依 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減輕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在承租人 因重大過失而致失火時始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失火燒毀,乃因隔壁之191- 1號房屋起火延燒至系爭建物所致,故系爭建物失火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無重大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 ⒌建築法第77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91條修正理由亦載「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可知其立法意旨均認為為維護公共安全,應同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課以使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避免災害之發生。亦即,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應對建築物作為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稽。由此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觀之,原告擅自搭建之金馬路 191-1號違章建築作為違法經營之KTV之用,其結構及設備均未能達於安全使用之程度,顯然有違建築法第77 條之 規定,且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則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系爭建物因而遭受波及燒毀,應負最大責任。 ⒍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判決內容認定,「被告三誜公司於原審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系爭房屋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房屋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縱令伊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無關,如強令伊負與有過失責任,未免過苛云云,衡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㈨、㈩之說明,似非全然無據。」,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燒毀自屬有據。 ㈡倘認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仍係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如鈞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因系爭建物之燒毀起因於原告將不具備消防安全之違章建物金馬路191-1號房 屋,出租予周昭榮違規經營KTV所導致。按建築法第77條規 定之「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安全設備」及消防法第十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虞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甚明,被告雖未於系爭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對於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僅對於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屬建築法77條所規定必須對於系爭建物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人,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將作為倉儲使用,又未加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故原告之行為致火災之發生,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故其行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故如鈞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因原告與有過失,亦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否認原告損害之金額為3,641,400元:按原告提出原證二協 順工程行所製作之估價單主張受有3,64 1,400元之損害。然觀其估價單之形式屬私文書之性質,且其品項、數量、價格之記載甚為簡略,復無其他資料佐證,其估價之金額無任參考價值,故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出 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火災發生於94年8月16日,而系爭建物業已因火災延燒而全部滅失,被告 已無從返還租賃物,依上開民法第456條第2項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無從自原告受領租賃物返還時起算,而應自租賃物滅失之時開始起算,然鈞院於97年1月10日將起訴狀隨附開庭 通知送達被告收受時已逾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以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綜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三誜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原告承租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191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5,000元,租賃期間自90 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建物作為被告 三誜公司倉儲使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系爭建物因火災 致全部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於上開155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4棟,即 門牌號碼191(為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興建,出租與訴 外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1-1及系爭191-2、191-3 (此三棟為原告所興建)號房屋,其中191-1號房屋原告自 94年4月1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191-1號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西側附近,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起火燃燒,致延燒到被告所承租之之系爭191號房屋及訴外人林慧卿與其夫劉銀洋震即昌合板 建材行承租之191-2、191-3號房屋,造成訴外人震昌合板行之辦公設備及堆放之建材,與被告三誜公司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燒毀,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在191-1號房屋內,而訴外人周昭榮為實際支配之承 租人,對火災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然其未盡防止義務而發生,致造成損害,應對被告三誜公司及訴外人劉銀洋震即昌合板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被告三誜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昭榮連帶損害賠償案件)及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訴外人震昌合板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昭榮連帶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上開案件則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無庸與周昭榮連帶負賠償責任,駁回被告三誜公司及訴外人震昌合板行此部分訴訟之請求,亦未經兩造於本件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五、另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因被告三誜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故火勢之延燒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被告則顯有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故本件所需審認者為被告三誜是否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且此即為導致失火焚毀租賃物,足認係屬被告可歸責之事由。經查,依上開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案件調查審理結果判決認定,被告三誜公司向原告丙○○承租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面積達七一一‧二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磁磚等建材之倉庫,則依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被告三誜公司自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之義務,惟經彰化縣消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彰消預字第0960006480號函覆,稱被告三誜公司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是被告三誜公司未依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為被告三誜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應堪認定。惟查,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二點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㈨現場一九一號搶救人員到達時情形,一九一號東面外側當時並未有冒煙及受燒情形,而西南面天空上方有大量濃煙飄出,一九一號人員還至南邊觀察燃燒情形,後來因火勢擴大烤漆板牆面變色情形由南向北逐次遞減。㈩現場一九一號搶救時情形,一九一號搶救時佈水線至磁磚堆放區處搶救,由於當時西南角已有火光冒出,加上磁磚包裝均使用紙張容易燃燒因此擴大延燒,一九一號延燒情形亦由西南向東北方向延燒。」等語,復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參與系爭火災救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科員詹江洲證稱:「(法官問:依照你的經驗,是否有消防設備也沒辦法阻止它們燃燒?)是的,縱然有簡易的消防設備也一樣會燃燒。」、「(謝萬生律師問:如果一九一號有依照法律規定,有設置安全設備、消防設備等,並且在你們到達之前做防護措施,有時間來搬運儀器等,房屋是否就不會全部燃燒?損失會減少?是否可以減緩火燃燒的速度?〈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當天火很猛烈,如果有設置那些設備還是會穿燒,即使有先作防護措施,影響也不大,因為我們去救災時,消防車的警鈴聲就已經很大了,一九一號應該要先撤退,才可以減少損失,他們即使有設備,也是設置簡易型的消防設備,所以就我瞭解,無法完全達到減緩火災燒過來的速度,只是可以提早通知建築物已經失火。」等語,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證人詹江洲之證詞,足見縱使被告三誜公司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仍不免系爭火災發生,且無法減緩系爭火災蔓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三號發回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三誜公司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系爭一九一號建物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建物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伊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191號房屋遭延燒並非被告三誜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所致,即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與契約中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毀租賃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租賃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承租之191號建物未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因有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管理房屋不當,致租賃房屋遭延燒而生損害,實無足採,是其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就其租賃房屋燒毀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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