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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於估價單上(即買賣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之工廠,而該工廠係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22號,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送貨單在卷足稽,該債務履行地即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標準式變頻脫水機及中古42"ST標準式脫水機各1台,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82,500 元,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06日及12月26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收受後,被告竟無故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前開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被告雖以該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觀諸被告於97年01月0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其意思並不盡明確,且雖有提到該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但該信函係在被告之存款債權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後才寄發,距前揭交貨日期已逾一年,據此,足見被告未盡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之責任,又縱然該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亦已逾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被告雖有收受前開買賣標的物,但該買賣標的物因存有瑕疵而時常故障,為此,被告於97年01月0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希望原告取回該買賣標的物,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已受領前開買賣標的物。

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前開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檢查通知義務,故該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標準式變頻脫水機及中古42"ST標準式脫水機各1台,買賣價金共計682,500 元,且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06日及12月26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故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被告該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6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本件即無庸再審究被告有無盡其檢查通知義務,及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併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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