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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信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96之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96之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1,500,000 元共3,000,000 元(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付,且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納,雖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52,398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398 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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