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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告
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經具狀為訴之撤回,惟本件業經言詞辯論後,原告始具狀撤回,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則原告之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之繼承人黃佰錄,及與訴外人黃百全等三兄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設立「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棨公司),所須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由黃佰錄與黃百全分別向華南銀行各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必須至少七人,遂向當時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由三兄弟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各分得一千四百股,另原告乙○○○、訴外人謝阿女、趙阿快、辛麗香等四人各出資二十萬元,各分得二百股,並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董事長。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即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大棨公司轉帳至黃佰錄、黃百全帳戶各二百五十萬元。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佰卿陳述:「大棨公司前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獨資之『永杰昌實業廠』,七十九年十月間為能經營進出口業務,須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乃徵得黃佰錄、黃百全等兄弟嫂媳之同意,做為大棨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其中黃佰錄、黃百全曾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大棨公司籌備處之帳內,惟隨後即取款返還,故實際上大棨公司為被告代表人甲○○所獨資經營。」,準此,大棨公司實質上應屬一人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實際擁有。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一0三一八-一號,領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支付大棨公司購置生財設備之款項,此由將上開金額轉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戶,用以支付大棨公司購買生財設備款,而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足證。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大棨公司購置生財設備款項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即應償還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惟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原告之被繼承人上開金額。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三)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死亡時之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乙○○○、兒子丁○○、丙○○及女兒黃麗芬,因女兒黃麗芬辦理拋棄繼承,所以黃佰錄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丁○○、丙○○三人,原告等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又利息之請求時效為五年。準此,原告並向被告請求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0000000×5%×5=646923),與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確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拿去買土地之用,而非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借。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借借貸予被告公司,則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又匯款之事實僅為交付之外觀事實而已,就在內部原因關係為何則難憑該交付款項之事實予以判斷,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既未收受該款項,如何具備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即交付金錢之要物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藉此任意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自國有財產局承購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四九九-一地號國有土地,其所需之款項計四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係由黃佰錄支付,另向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取款,且於同日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戶,由華南銀行同時開立票號0000000號同額支票乙紙(以華南銀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臺銀支票),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用以繳交上開購地之價款。換言之,系爭款項係黃佰錄自己購地所用,並非借款予被告公司,反而是黃佰錄尚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佰錄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其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購置生財設備,迄今仍未清償,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借款,實係其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用以購地之用,非其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所借等語置辯。經查:(一)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二紙,分別為黃佰錄名義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甲○○名義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為四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而轉帳收入傳票係將上開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戶,有上開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則既係將上開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戶,而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上開轉帳收入傳票得否證明係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使用,即有可疑。(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曾於八十三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承購臺中縣潭子鄉○○段四九九-一地號土地,土地售價款為四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繳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財中處字第0九七000六四五九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原告被繼承人黃佰錄之購地款金額,及繳納銀行,均與原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上之金額及匯入銀行相同,堪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所取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再加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取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用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地之用,而非係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款,用以購置生財設備之用。(三)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承:「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確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拿去買土地之用,而非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借。」等語無誤。則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款係其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用以購地之用,堪認被告未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借用上開款項。(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非其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所借,應可採信,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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