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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

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86,762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後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用貨車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58-KH號營業車曳引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花秀路522號前處,理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或陰雨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候陰雨、道路泥濘,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雨中泥濘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貿然快速行駛,致其車輛於彎道行進間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撞及沿花秀路由東向西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MP6-873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因此受有左骨股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骨股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335128元、醫療用品27735元、交通車資30500元、看護期間八個月、每天二千元,看護費用計48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335128元、醫療用品27735元、交通車資30500元、看護費用計4800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然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且伊前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8868元應予扣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藥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徒刑,此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無誤,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兩造對原告主張之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335128元、醫療用品27735元、交通車資30500元、看護費用計4800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因此受有左骨股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骨股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精神慰撫金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0000000元,然原告自認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8868元,自應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964,495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八、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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