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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被告
晉嘉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嘉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 年9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3.135%計付(即年利率5.74%),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3,897,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897,910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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