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晉嘉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嘉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 年9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3.135%計付(即年利率5.74%),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3,897,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897,910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