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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滿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告
丙○○即戊○○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路○段149號11樓之1上列
住台中市○○路○段149號11樓之1
住台中市○○路○段149號11樓之1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訟爭坐落彰化市○○○段263-2地號建地面積608.0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戊○○所有,該戊○○性質為家號,所在地位於原告丙○○所有之同小段73地號土地自有家中,祭拜石頭公即土地公福德正神,其原管理人呂昆煌早已去世,其後裔丙○○等35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招開會議改選管理人,一致通過選定丙○○一人為戊○○管理人,從而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無庸疑。

(二)查戊○○之性質是否為神明會或寺廟或家號,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應就實質加以調查,而實質上戊○○所在地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73番地,即祭拜福德正神(土地公),在住家設置,顯非神明會, 更非寺廟、祭祀公業之性質。

(三)本件戊○○緣由,係原管理人呂璜即呂昆煌世居台中聽線東寶南門口庄土名南門口第七十三番地經營石灰製造當保正,在大廳祭拜土地公即戊○○,後於明治三十五年(民前十年)一月十日,七十三番地共有業主林榜、林金煥因借貸關係於明治三十九年訂立典權予呂昆煌,典契約定附有到期不贖由典權人絕買之條件(即附典契字),至明治四十年(民前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開典權消滅並於同日時將土地移轉予呂昆煌取得。按日據時期日本據臺,為徵田賦之憑據,先有土地台帳之設,後方有戶口調查簿之設置,呂璜即呂昆煌倘非於土地台帳設置之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即居住於上開線東堡南門口七十三番地戊○○所在地,何能登載於該土地台帳上,抑在後明治三十九年(民前六年)所設置之戶口調查簿中所載住址(所在地)亦屬相同?其後戊○○祭拜所在地一直延續至今,迄未變更,益證戊○○係由呂昆煌經營石灰製造祈求平安為目的,以祭拜土地公。因此七十三番地既為祭拜戊○○所在地,又屬戊○○業主權(土地所有人)呂昆煌所有,則南郭段南郭小段七六、二六三地號亦應為呂昆煌個人所有財產,係屬私業。

(四)另上開第七六地號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分別出租於王昆明、鄭木在其上建屋,並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一六六、一六九號,主要用途為住家,建築式樣本國式、平房、土骨造或木竹造,足證該筆土地非為宗教寺廟建物所使用,亦非宗教聚會祭拜之所在地,且王昆明、鄭木兩位房屋所有人亦在民國六十六年間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而同地段即系爭第二六三地號之土地亦出租於吳樑材、林樹興建房屋,保存登記建號為一八六、一八七號,作住家使用,建築樣式本國式平房、土骨造或竹造,故系爭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當時係依家號名義土地公即戊○○作為申告業主權即土地所有權人,再經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證明七三地號土地上之戊○○所屬之財產包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唯恐後裔子孫擅自出售,乃設立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登記管理人為呂昆煌。

(五)雖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台中州宗教調查報告,作出宗教團體調查表查定彰化市南郭町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及門牌號碼),是戊○○所在地正為呂錦清戶籍所在地,其所屬財產七六、二六三地番,其中固記載戊○○信徒十餘名,有關係者,係指呂昆煌之後裔十多名而言,否則除呂昆煌後裔外,如尚有外人之關係者自當列名其上,且戊○○既設於家中大廳以崇拜石頭為土地公,現今仍然存在,豈容外人出入參拜之理。且按當時受調查時,如係寺廟宗教體應於該調查表報告中第幾號,而本件上開調查表已明載為第無號,宗派教派名亦付闕如(空白),明載臺帳登記為呂錦清繼承而已,均足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以「家號」名義接受查定之財產。

(六)再依日據時期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柿齒松平調查台灣民間習慣所編輯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二六○、二六一頁間(國立中央圖書館出版品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版二刷),已明確指出:「土地調查之際,以死者名義或家號名義接受查定的財產,大多設有管理人,經登錄於土地謄本後,外觀似乎屬於非私業的獨立財產甚或被視為公業者亦有。但其性質並不屬於公業,固不論查定處理如何,皆應屬於私業,單獨所有、共有或繼承未定之財產。此等財產不論是在民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總括為私業。」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戊○○,管理人呂昆煌,仍屬呂昆煌單有之私業,迨五十一年九月三日呂錦清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戊○○管理人呂昆煌,而無變更登記為呂錦清所有,則系爭土地自應歸呂昆煌後裔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七)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後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蓋建磚造、鐵架造鐵皮瓦建物平房乙棟,出租予周政旺及蘇森銘共同經營計程車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

(八)爰聲明:1.被告等應拆除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蓋建之磚造、鐵架造鐵皮瓦建物平房乙棟,將土地交還原告。2.訟訴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已確定之裁定理由:『至抗告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陳稱「戊○○」先後所載之管理人「呂 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因「呂璜」改名為「呂昆煌」云云,縱屬真實,然抗告人既主張其神明會僅有一人,依上說明,該「戊○○」自非神明會之組織』等云,據此理由「戊○○」則非神明會之性質,毋庸疑義,被告抗辯戊○○為神明會,自非可採。

(二)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戊○○」所在地設置於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73番地,是自家所在地,則無所謂有其他會員存在於上揭73番地內,如被告等認為有其他會員,則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憑空臆測應無証據力可言。又呂昆煌自家內,迄今祭拜福德正神即石頭公,有相片可憑。依照該調查表已明確證明「戊○○」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73番地,益足證明戊○○管理人呂昆煌自家拜拜保平安無疑。而呂昆煌在日據大正9年乃由呂錦清即呂昆煌長男接受調查。足見戊○○信徒除呂昆煌後裔之外,並無其他外人參與祭拜石頭公,自非神明會之組織,至為灼然,前揭最高法院之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已確定之裁定,說明甚詳,應可供參酌,不容被告漫加指摘而予以推翻。其以光復後竊佔系爭戊○○所有263地號之地上住所自居為「爐主, 頭家」之說詞,或他處祭拜福德正神之名冊,冒充為本件戊○○者。

(三)被告指稱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姓名戊○○,納稅管理人姓名吳樑材」,直至96年度繳納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仍載「戊○○吳樑材」云云,查該爭執點係被告代繳,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明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地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雖被告曾有代繳地價稅情事,但無法証明其等有任何正當權源。

(四)被告等提出粟倉口名簿影本乙份,主張:原告主張「戊○○」僅為自家供奉而無他人參與云云為不實一節。查被告等二人之父親吳樑材係在台灣光復後向原告之父親呂錦清承租263地號土地,此有民國35年台灣省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不料吳樑材竟生覬覦該筆土地因管理人呂昆煌死亡,尚未選出新管理人之際,另組所謂「粟倉口」之組織,奉祀福德正神,並提出「粟倉口名簿」為論據。按被告所提「粟倉口名簿」並無記載其祭拜福德正神奉祀之地點?顯與原告戊○○受實質調查登載公文書之上福德正神即土地公在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調查表於彰化市南郭町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現今彰化市○○路7號)不同。原告鄭重否認「粟倉口名簿」之真正,並與原告戊○○無關。被告自不能據自行組成之所謂「粟倉口名簿」魚目混珠,而主張其祭拜之福德正神即原告戊○○。

(五)被告等二人係吳樑材男系血親卑親屬,甲○○係吳樑材次男,乙○○係吳樑材四男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在民國35年6月15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欄記載「現在承租人姓名吳樑材等住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263」,據上揭證明吳樑材既然是承租人,何來成為「吳樑材任戊○○之管理人」?就此亦應由被告等二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而被告等二人繼承吳樑材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55平方公尺違反承租使用,再出租周政旺、蘇森銘個人作職業計程車行,原告已以律師函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在案,則被告等二人已無占用權源,自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雖然原告在台中高分院93年重上字第93號一案,有關「家號」之主張已被駁回云云,然原告發見新事證資料,依據「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民司字第097003897號書函指正:「戊○○」自未取得「寺廟」之權利主體地位,又97年2月26日內民司字第0970032413號書函更指明:本件倘非屬神明會,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祭祀公業之土地,依該條例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爰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係符合原告發見新事證資料之主張。據上開新事證法規已經97年7月1日實施,亦無原告在台中高分院93年重上字第93號一案以前所受審判終局判決或裁裁定確定具有既判力來加以拘束,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自得行本件訴訟,並非無訴訟能力或丙○○即戊○○管理人之情形。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抗更(一)字第319號、87年度再字第31號、91年度再字第12號、92年度再字第22號事件中,均一再主張「戊○○」為呂昆煌一人所單獨創立之神明會。然原告此項之主張均為各該事件中之判決結果所不採,因而前開裁判均認定原告丙○○並無代理「戊○○」提出訴訟之合法代理權。。

(二)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上字第174號判決中提出「日據時代寺廟調查表」,就系爭263-2土地之業主管理人記載「業主祀廟戊○○、管理人呂昆煌」,並記載「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是依該記載,原告該神明會猶有至少十多名之其他會員存在,倘呂昆煌確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僅有此一會份,不至使其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惟查本件原告僅以管理人呂昆煌一人之子孫丙○○召開會議改選管理人,而置其他會員之權利不顧,其改選顯然不合法,準此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即非適格,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

(三)原告一方面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另一方面復主張並無其他會員存在,則其似認僅有呂昆煌一人或其後裔為戊○○會員,惟查最高法院於89年台抗字491號裁定理由所載,由原告所提關於戊○○資料,難認戊○○會員僅呂昆煌一人,「且不足證明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係該戊○○神明會之會員」,是原告主張並無其他會員存在,實與事實未符。

(四)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中亦曾認定:「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案號:八十六年重訴更字第一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一再陳稱『戊○○』係屬『神明會』性質(見調閱之原法院八十六年重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提存事件中亦主張:「戊○○」為神明會組織(主張其祖父呂昆煌曾任戊○○管理人),管理人呂昆煌之子孫為信徒,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其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更陳稱:我父親過去時,福德祠之信徒有十幾人…在呂昆煌時代之信徒有幾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83聲字第193號卷8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由此均足見被上訴人丙○○早已認知『戊○○』為神明會。又被上訴人丙○○前於民國84年起,即主張『戊○○』為神明會組織,伊為『戊○○』之管理人,因此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戊○○』為原告,提起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訴訟。經原法院84年重訴79號、本院85抗81 3號,原法院重訴更1號、本院86抗684號、最高法院87台抗131號、本院87抗更一319號審理結果,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類附卷可考」。由上可知,「戊○○」確為神明會性質,應屬無疑,原告於本案中一反前詞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至原告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理由,認戊○○並非神明會之性質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該裁定所載裁定理由前後文可知,最高法院係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認定戊○○應係為多數會員組成,並非僅組成員一人,且該多數會員並非即為呂昆煌後裔子孫十餘人,蓋若組成員僅一人即無可能為神明會之性質,是並無認係戊○○即非神明會之意。

(六)原告改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戊○○」,惟「戊○○」之性質並非「寺廟」,亦非「神明會」,僅屬自家供奉而無其他人參與之「家號」,「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之祖先之私產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另案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曾為相同之主張(即「戊○○」之性質屬「家號」),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3號案件詳為審理後,認原告主張「戊○○」之性質屬「家號」及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戊○○』名下,但實際上為原告之祖先呂昆煌個人之私產等事實,並不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度台聲字第225號判決維持確定,是原告主張「戊○○」為「家號」性質,已於上開案件中已經相當爭執,並經判決確定認非屬「家號」,是原告現仍執陳詞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提出之資料,主張「戊○○」性質係屬「家號」云云,即不足採。

(七)另查「戊○○」所祭祀之主神「福德正神」,歷年來即由會員每年求選「爐主、頭家」,其中亦有部分呂昆煌之後裔子孫曾拜選「爐主、頭家」,或對「戊○○」捐獻,此有會員「粟倉口名簿」可稽,又今年被告等亦有求選「爐主、頭家」,並有祭祀主神神壇照片乙幀,可資酌參。是原告主張「戊○○」僅為自家供奉而無其他人參與云云,即非可採。

(八)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即由被告之父吳樑材繳納地價稅,納稅單上並載明「納稅義務人姓名: 戊○○」、「納稅管理人姓名: 吳樑材」,直至九十六年度繳納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仍載「戊○○吳樑材」,可見系爭土地至少於六十三年時即由吳樑材任戊○○之管理人,並由吳樑材有權管領,是故丙○○以原告管理人自居向被告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為土地稅法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情形,自非屬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九)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戊○○所有。

(二)被告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戊○○之性質是否屬家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有無權利對系爭土地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証,及所舉反証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土地台帳」中之「業主氏名」欄載明:「戊○○管理呂璜 管理改名呂昆煌」等字,足見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即以「戊○○」辦理登記。迨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丙○○之父呂錦清於35年6月間,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所有權人姓名」欄載為:「寺廟戊○○」,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仍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戊○○ 管理人呂昆煌」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謄本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戊○○」,呂昆煌僅為「戊○○」之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此「戊○○」性質,原告主張為「家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其上記載系爭「戊○○」所在地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即在原告丙○○自己家中,而主張系爭戊○○為家號。惟查,該調查表抬頭之名稱,開宗明義已記載「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亦即以寺廟、宗教團體為調查對象,並非調查「家號」,是以原告以調查表上記載之戊○○所在地在其家中,即謂系爭戊○○為「家號」,顯非可取。次查依該調查表之記載,受調查之當時,系爭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所在地固記載「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該七三番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呂錦清,而系爭戊○○當時名下則有系爭二六三番及七六番二筆土地,與該七三番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而呂錦清於民國35年6月間就系爭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於其申報書上填寫所有權人為「寺廟戊○○」,並註明「管理人呂昆煌於民國9年10月21日死亡,呂錦清代理申報」,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印本可稽。是系爭戊○○,果為「家號」,身為系爭戊○○主神所在土地所有權人之呂錦清,於接受調查時,何以未以系爭戊○○為家號而予拒絕調查,反於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時申報為寺廟戊○○,可見上開所在地之記載只是因原告丙○○祖父呂昆煌為該戊○○管理人,或福德正神在管理人住處之故,與是否為家號無關,尚不能以其所載所在地在原告家中,即謂系爭戊○○為家號。再者,該調查表載「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依常情如係家號,其主神本尊福德正神應供奉於正廳神明桌上,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所主張之福德正神則係一塊石頭公,放置於神桌下方地上,該石頭公是否即為原有戊○○之主神,則滋疑義。況被告抗辯「戊○○」所祭祀之主神「福德正神」,歷年來即由會員每年求選「爐主、頭家」,其中亦有部分呂昆煌之後裔子孫曾拜選「爐主、頭家」,或對「戊○○」捐獻,此據其提出會員「粟倉口名簿」及祭祀主神神壇照片乙幀為證。

(三)原告以前揭一、原告主張欄(三)至 (六)項、及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戊○○」,實為原告丙○○祖先之私產,因恐後代子孫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又因日據時代辦理土地清理之際,深恐系爭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將遭徵收,因此乃設立「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戊○○」,並以呂昆煌為管理人等理由,主張系爭「戊○○」之性質為家號,「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丙○○之祖先之私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已經原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為主張,並經該案為判斷,而為該判決所不採,有卷附該確定判決可稽。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上字第174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判決,亦否認原告有關系爭戊○○為家號之主張,並逕認為係寺廟。原告雖提出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民司字第0970038970號函及內政部97年2月26日內民司字第0970032413號函,主張於上開事件終結後,發現新事證資料足證「戊○○」之性質係屬「家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民司字第0970038970號函僅係針對「寺廟」之法律上定義為說明,且該函充其量僅係表示「戊○○」與監督寺廟條例所規定之寺廟定義不符,並未表示「戊○○」之性質係屬「家號」,至於原告另提內政部97年2月26日內民司字第0970032413號函,亦僅係重申彰化縣政府函覆「戊○○」尚未取得寺廟之權利主體地位,及說明登記為「戊○○」之土地如欲更名登記,可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該函亦未表示「戊○○」之性質係屬「家號」。原告所為發見新事證資料之主張,顯不足採。該二函文並不足以推翻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既以同上理由提出主張,而為上開判決所不採。茲再以同一理由於本件為同一主張,依上開說明,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理由所為系爭戊○○為家號之主張,自亦無可取。

(四)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理由,而謂該裁定認系爭戊○○並非神明會之性質,因而認系爭戊○○應屬家號云云。惟查,原告實為斷章取義,蓋依該裁定所載:「況該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所載「神明會」,於性質欄中,已稱神明會為祭祀神佛而組織之「團體」;於設立欄中載會員少者四、五名,多者二千餘名,可見神明會係屬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且所謂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分:前者係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多並已確定。然不論何者,均係以多數人為組織之團體,則無疑義。原確定裁定,依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認「戊○○」果為神明會之組織,必不可能僅由呂昆煌一人所組立,要非無據。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抗告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陳稱『戊○○』先後所載之管理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因『呂璜』改名為『呂昆煌』云云,縱屬真實,然抗告人既主張,其神明會之組成員僅有一人,依上說明,該『戊○○』自非神明會之組織。再依抗告人所提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土地ノ部)影本記載,信徒或會員數及其資格:有關係者十多名。則該戊○○之會員數顯有十餘人,而非僅呂昆煌一人。雖抗告人另稱上開所載會員數有關係者十多人,即係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固可為繼承之標的,但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因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倘呂昆煌確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應僅有此一會份,不致使其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另「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更不生繼承人得依繼承成為會員之問題。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係該戊○○神明會之會員。則渠等選任丙○○為管理人之行為,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丙○○代理抗告人提起該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以其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逕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是依該裁定理由前後文可知,最高法院係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認定戊○○應係為多數會員組成,並非僅組成員一人,且該多數會員並非即為呂昆煌後裔子孫十餘人,蓋若組成員僅一人即無可能為神明會之性質,是並無認系爭戊○○即非神明會之意。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為其家號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依前揭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既以寺廟、宗教團體為調查對象,該調查表所載之「信徒... 十餘名」,依上開神明會論說之性質,其信徒十餘名自不可能為呂昆煌一人之後裔,原告以該調查表未列其他信徒姓名,或未有他人在其家中參與祭拜,即謂系爭戊○○應為家號,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實不能證明系爭戊○○為原告丙○○祖父呂昆煌設立之家號,則其以呂昆煌一人後裔為信徒所選出之丙○○,自難認對系爭戊○○有合法之權源,得行使系爭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其所為本件之請求,顯難認為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之前以系爭戊○○所提訴訟,歷次裁判並未否認系爭戊○○為寺廟或神明會,只是原告丙○○一再主張系爭戊○○係其祖父呂昆煌一人設立之神明會,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所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係指呂昆煌之後裔十多名而非其他信徒,因此,認原告丙○○所主張以呂昆煌後裔三十多名召開信徒會議所選出之管理人為不合法,而受不利之判斷;是以,如原告丙○○係由該調查表所載「信徒…十多名」之實確真正信徒所選出,為合法之管理人,其訴訟結果,或將有不同。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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