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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移轉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永梁

  • 原告
    戊○○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移轉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5 號、94年度票字第529 號、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碧雲禪寺所有之土地,及碧雲禪寺對被告等之土地移轉請求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分別對被告乙○○、丙○○、丁○○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碧雲禪寺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碧雲禪寺;禁止碧雲禪寺對被告丙○○、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碧雲禪寺。詎被告等竟分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碧雲禪寺前於91年3 月10日曾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8 人即訴外人陳孟哲、陳孟義、陳素娟、陳惠貞、甲○○、被告乙○○、丙○○、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聯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並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孟哲、甲○○各保有應有部分1 %,被告丙○○、丁○○各保有應有部分0.5 %。碧雲禪寺嗣以訴外人蔡鳳梅所簽發、票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發票日期91年3 月15日之支票4 紙,作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之大部分價金,被告等均已簽章收訖,且已兌現。 ㈢詎被告等於土地分割時,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登記予碧雲禪寺,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孟哲、甲○○與被告3 人所共有,其中陳孟哲、甲○○、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告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故原告聲請拍賣碧雲禪寺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各24%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及對被告丙○○、丁○○所有系爭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應予准許,被告等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聲請拍賣碧雲禪寺之財產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等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移轉登記予碧雲禪寺,已有違誠信,復於原告聲請拍賣碧雲禪寺之財產時聲明異議,更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碧雲禪寺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請求權存在。㈡確認碧雲禪寺對被告丙○○、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請求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即包含碧雲禪寺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而被告等既主張碧雲禪寺對其等無移轉請求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㈡本件係確認碧雲禪寺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係基於碧雲禪寺與被告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為被告等所承認,則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此項抗辯即屬附限制之自認,為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就此項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等雖提出96年1 月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碧雲禪寺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事實上,訴外人魏明仁前向碧雲禪寺、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二審程序時,甲○○才主張已在92年1 月間解除契約,而碧雲禪寺卻又於96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已在93年8 、9 月間解除契約。故可知解除契約顯然不實,且系爭聲明書顯為臨訟編撰而成,要無可採。況由95年度斗簡字第161 號卷附之碧雲禪寺所寄發與被告等之91年9 月12日存證信函,可知碧雲禪寺當時根本不同意解除契約,更可見系爭聲明書是虛偽不實。再者,碧雲禪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為脫免執行,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㈣又依據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聲明書並非碧雲禪寺當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碧雲禪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之訴訟程序中,將其訴訟上之主張,以聲明書之格式加以表達,然其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乙事,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被告等再於本件加以援用,自仍不具有任何之證明力。 ㈤況同屬系爭土地出賣人之陳孟哲,曾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乙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最後沒有辦成,是因為甲○○不同意,且碧雲禪寺知道甲○○不同意。此顯與被告等以系爭聲明書主張碧雲禪寺於96年11月時,因無資力繼續購買系爭土地,因而解除契約,有所不符。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乙事,同屬出賣人之陳孟哲與被告等,竟為不同之陳述,足證被告等所述,並非事實,不應採信等語。 三、被告乙○○、丁○○、丙○○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對碧雲禪寺有票據債權存在,且碧雲禪寺對被告等有土地移轉請求權存在,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既已對碧雲禪寺取得執行名義,並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則碧雲禪寺與被告等間是否有土地移轉請求權存在,根本不會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退步言之,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因「債務人對他人移轉請求權」亦不得作為拍賣標的,債權人仍須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況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分割登記完畢,因碧雲禪寺僅付訂金,尚有尾款未付,所以系爭土地未登記予碧雲禪寺,嗣碧雲禪寺負責人陳富美於93年8 、9 月間向被告等告知已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要解除契約,被告等亦未為反對,則買賣契約應就此解除。 ㈢又碧雲禪寺於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61 號事件審理時,陳明因寺廟無資金給付價金,乃與共有人協商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被告3 人與碧雲禪寺於96年1 月間亦簽立系爭聲明書聲明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外,被告3 人與碧雲禪寺再於本件出具說明書,說明雙方均同意不再執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被告等與碧雲禪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被告等與碧雲禪寺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惟碧雲禪寺迄今除給付被告等一部分之定金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是碧雲禪寺仍未付清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碧雲禪寺對被告等自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 ㈣本件訴訟標的已經魏明仁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與碧雲禪寺、甲○○調解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全部解除。詎魏明仁又將債權移轉至其胞姐即原告名下,由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行徑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孟哲、陳孟義、陳素娟、陳惠貞、甲○○、被告乙○○、丁○○、丙○○曾與碧雲禪寺於91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3 人已收受碧雲禪寺所交付之支票,被告乙○○收受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75,000 元,被告丙○○、丁○○共同收受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75,000 元,且支票均已兌領完畢。 ㈢被告等除各收受175,000 元之定金外,碧雲禪寺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㈣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塗秋梅、甲○○與被告3人所共有。 ㈤被告3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簽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 ㈥系爭聲明書係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碧雲禪寺於96年11月14日所提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對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等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碧雲禪寺是否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且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6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碧雲禪寺告知本件訴訟,有臺中民權郵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僅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原告以本院彰院賢執莊96年度執字第36255 號扣押碧雲禪寺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如上揭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等與碧雲禪寺間有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原告未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本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碧雲禪寺對於被告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碧雲禪寺之債權,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至被告等雖辯稱「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得作為拍賣標的,原告仍須提起給付之訴才能保障其債權,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等語。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質為債權,係具有換價價值之財產權無疑,自得為拍賣之標的,倘碧雲禪寺對被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確認存在,原告即得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換價,其無法執行「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危險即可排除,顯具確認利益,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碧雲禪寺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對被告丙○○、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已於93年8 、9 月間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於93年8 、9 月間合法解除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經雙方簽署確認之系爭聲明書附卷為憑,應可推定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而系爭聲明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雖係96年1 月,且於96年11月14日始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第一次提出,然碧雲禪寺於給付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碧雲禪寺負責人陳富美於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61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 3號審理中就碧雲禪寺因興建寺廟致已無資力支付購地價金乙節亦已陳述明確(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各該卷宗),則碧雲禪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並支付第一期款後,因財力陷於困窘而無力支付後續價金之事實,應堪確定。此又核與系爭聲明書聲明二所載「甲(即碧雲禪寺)、乙(即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7 人)雙方於93年8 、9 月間,即因甲方無力購買系爭土地,而由甲、乙達成甲方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甲方亦確實未再支付土地價金予乙方.. 」 之內容甚為相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1年3 月10日即已訂約,迄93年8 、9 月已經過約2 年6 月,碧雲禪寺除於訂約時支付第一期款外,期間內竟未再為任何付款,亦未曾表示欲支付價金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應堪採信而具有實質證據力。 ⒉至原告雖以上詞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臨訟編撰而成,不足採信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臨訟編撰,亦即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聲明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 ⑴因契約之解除本無庸以書面為之,當事人於事後因故再以書面確認解除契約之事實,亦非法之所禁,當不得僅因該文書係於訴訟進行中始書立,遽認為虛偽,法院仍應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審認,始屬妥適。是系爭聲明書既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簽署確認,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甚相符而堪可採信又如上述,則原告遽以系爭聲明書係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為由,主張係臨訟編撰等語,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碧雲禪寺曾於91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就出賣人之一甲○○就出賣其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事宜與碧雲禪寺發生爭議,要求解除契約乙事表示反對,並要求其他出賣人加以解決等情,固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61 號卷內可佐,然此存證信函之發信時間係於91年9 月12日,縱當時確曾因甲○○之反對致系爭土地未能迅速完成分割,使碧雲禪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生爭執,但此與嗣後碧雲禪寺因陷於無資力而與出賣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蓋依碧雲禪寺負責人陳富美於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61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審理中之陳述及系爭聲明書所載,碧雲禪寺係因興建寺廟耗盡原有存款,始無力再繼續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亦係受讓訴外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碧雲禪寺興建寺廟工程未獲支付之承攬報酬債權,始對碧雲禪寺取得債權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足徵碧雲禪寺確有因興建寺廟而耗盡存款之情事。是系爭聲明書記載雙方於93年8 、9 月間因碧雲禪寺無資力繼續履行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協議解除契約,尚無法以碧雲禪寺曾於91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即推認系爭聲明書為虛偽。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陳孟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最後沒有辦成,是因為甲○○不同意,碧雲禪寺亦知道甲○○不同意等語,固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言詞辯論影本可憑,但縱使甲○○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與碧雲禪寺發生爭執,亦無礙碧雲禪寺與被告等人於93年8 、9 月間,因碧雲禪寺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協議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自亦無從依陳孟哲上揭證述內容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 ⑷原告除上揭主張及舉證外,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因買受人無資力繼續履行契約而於93年8 、9 月間與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出賣人協議解除,本屬雙方權利之正當行使,蓋碧雲禪寺既無資力繼續支付價金,本無強求雙方一定要繼續履行契約而不得解除之理;況如非以協議解除契約,被告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前段之約定,亦享有契約解除權,益徵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並無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碧雲禪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為脫免執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亦屬無稽。 ㈣綜上,本院認碧雲禪寺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於93年8 、9 月間合法解除,碧雲禪寺對被告等已不得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碧雲禪寺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碧雲禪寺對被告丙○○、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中之25分之24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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