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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甲○○、胡嘉真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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