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甲○○、胡嘉真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