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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聖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號
被告
乙○○
4樓
4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本件消費借款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是原告業已依法聲明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及義務。

(二)被告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聖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止,現尚結欠本金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七0一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0四,其遲延付息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距被告育聖公司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違反借據第六條之約定,是未到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0八八二五0號函、經濟日報刊登之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辯解尚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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