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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誌昇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8巷1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1樓

            8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誌昇公司)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5月24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92,400元,並經原告依約將上揭貨物送交被告收受無誤,嗣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拒不付款,致原告求償無門,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為此,爰以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規定,依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目前尚積欠買賣價金69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影本2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10份及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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