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包括各項證件及文件準備、撰寫企劃書送工業局審查、刊登求才廣告、協助被告向勞工局申請公司無違反法令證明、請領求才證明、申請職訓局招募函、請領勞委會招募函、辦理工人入境簽證、國外駐台單位認證、國外工人招募與選工、辦理外勞聘僱許可等事宜。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將原委任事務轉交他人辦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並造成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理費43,530元、國外選工費19,800元以及預期利益1,070,000元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33,33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1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載明被告委任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其性質為委任契約無誤。而本件於95年4月6日簽訂合約,原告竟遲至95年10月19日始取得勞委會核准函,原告顯未盡其委任義務,被告始於95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實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應就其支出之國外選工費、行政作業費部分,除登報費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原告提出選工詳情表非被告所簽訂,被告未指定越南勞工。而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實屬預定報酬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不得請求關於預定報酬部分之利益,又原告未與勞工約定簽訂服務契約後應收取的費用,與法律上的預期利益不符,且其亦未舉證其所失利益為何,則其請求107萬元之預期利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7日簽訂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約定被告提供政府規定所需之各項相關證件及資料等給原告,原告負責彙整及製作申請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勞核准函,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之招募函人數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應協助辦理外籍勞工之國外招募相關手續,並提供被告所需外勞履歷表、監督國外仲介公司之外勞招募作業,及引進外勞之出入境簽證等相關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無訛。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是兩造之其中一方,依前揭規定,尚非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次查,被告已於95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終止事由,以存證信函郵寄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於95年10月25日已經終止為真實。另自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觀之,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事務,除代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服務外,尚包括引進外籍勞工後至僱佣期滿之期間內,關於外籍勞工之體檢、居留證、稅務、出入境、聘僱展延及其他議定之服務事宜,故自服務內容論之,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之委任契約,而非原告為被告完成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務,兩造之委任關係即已完成甚明。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依約代被告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許可、請領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並經上開機關核定招募員額,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刊登求才廣告,並至越南辦理選工等相關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勞委會核准函、勞委會招募許可函、申請書、求才登記證明書、越南選工請款文件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已著手為被告辦理招募其所需之人力事務,尚在繼續中,然被告在原告履行系爭委任事務之期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因履行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卻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上開預期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又依被告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顯未盡其委任義務,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被告委由訴外人即承辦人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後於聘工詳情表中,被告仍委由丙○○向原告指定申請越南籍之勞工,有聘工詳情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11頁),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情,是認原告招募之越南籍勞工為被告指定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代辦之越南籍勞工,非伊所指定云云,要無所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為辦理
㈢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履行本件外籍勞工召募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行政處理費部分:
①服務費用35,000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辦申請各項流程手續,應收取服務費用35,000元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書及其提出之事證,未見無收取服務費單據或約定,故原告請求服務費35,0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代辦文件法院認證費3,000元、越南駐台驗證規費1,230元及DHL快遞費用300元部份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圓其說,是上開費用,亦無所據。
③原告提出廣告費用1,000元及文件翻譯費3,000元之單據,合計4,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之請求,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⑵國外選工費19,8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越南請款文件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指定越南籍勞工之招募一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稱有據,堪予准許。
⑶利益損失107 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2139號、48年台上字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勞委會所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 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兩造於9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開始後,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依約辦理核准招募越南籍勞工18名,如經原告繼續為被告引進聘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尚能繼續為上開18名越南籍勞工之相關服務,並依上開標準收取服務費用,並依外籍勞工在台服務之一次僱佣期限通常為3年計算,共計107萬元,此應屬原告在本件系爭契約繼續履行時,可預期獲取之利益甚明。被告辯稱:上開107萬元,非原告之預期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處理費4000元、國外選工費19,800元及損失預期利益1,070,000元,共計1,0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 │ 合計 │
├──┼─────────────┼────┤
│利益│⑴第一年每月1,800元 │107萬元 │
│損失│ 18人×1,800元×12= │ │
│ │ 388,800 元。 │ │
│ │⑵第二年每月1,700元 │ │
│ │ 18人×1,700元×12= │ │
│ │ 367,200 元。 │ │
│ │⑶第三年每月1,500元 │ │
│ │ 18人×1500元×12= │ │
│ │ 324,000 元。 │ │
├──┼─────────────┼────┤
│行政│服務費35,000元 │43,530元│
│處理├─────────────┤ │
│費 │代刊報紙求才廣告費1,000元 │ │
│ ├─────────────┤ │
│ │文件翻譯費3,000元 │ │
│ ├─────────────┤ │
│ │越南駐台驗證規費1,230元 │ │
│ ├─────────────┤ │
│ │法院認證費3,000元 │ │
│ ├─────────────┤ │
│ │DHL快遞費用300元 │ │
├──┼─────────────┼────┤
│國外│工人體檢費9,900元 │19,800元│
│選工├─────────────┤ │
│費 │工人良民證4,500元 │ │
│ ├─────────────┤ │
│ │選工作業費5,4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