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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昌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工商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本借款人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商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兩造已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係違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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