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乙○○ 79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G-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四五號住處欲倒車至彰南路時疏未注意,竟撞擊後方騎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機車毀損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下之項目: 1、醫療等費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傷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九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為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急診入院手術開刀起,至術後出院休養期間,因須使用枴杖而不良於行,須請看護照顧,故由原告妻子全程看護二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十二萬元。 3、工作損失: 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計十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依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生囑言亦提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入院至九十六年七月之門診治療合計約五個月,加上醫師囑言需再休養一個月,以及隔年夏天骨折處癒合,拔除鋼釘後之休養一個月時間,合計為七個月時間原告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108211×7=7574 77)。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之傷害,除經開刀以鋼釘固定外,於復原期間須仰賴枴杖而不良於行,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肌痛、肌炎等症狀而緊急就診,進行遠端鋼釘拔除手術,二次手術住院長達十三日,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十五萬元。 5、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腳踏車毀損,致支出修車費用四千元。6、另為釐清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特聲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被告之過失程度,而支出鑑定費用及郵資,計三千零六十九元。 7、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醫療費用部分由全民健保給付,是因伊有繳納健保費才有提供福利;伊在無法工作之七個月中,並沒有任何收入。伊是高中肆業,每月收入約十萬八千元,車禍發生時係從事國語週刊行銷員,名下沒有財產。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其餘部分不爭執,至於醫療用品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總共二個月時間不爭執,但每日二千元太高;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供扣繳憑單以證明有該收入,原告在休養期間仍有收入,應以差額計算收入,但對於原告須有七個月休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另修車費用四千元、鑑定及郵資費用三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也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自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八月之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鋁製品射出人員,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名下有土地一筆、田賦四筆、車輛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G-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四五號住處欲倒車至彰南路時疏未注意,撞擊後方騎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倒車不當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臺灣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順向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等項: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為導致受傷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計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九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為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且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是因其有繳納健保費才有提供此福利,亦得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其餘部分不爭執,至於醫療用品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經查: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是因其有繳納健保費才有提供此福利,亦得請求云云,即無可採。則本件原告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計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其中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450+37662+260+340+340+340+3848+440+540+1340=45560 )為自付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5413+52436+451+573+573+1413+14781+573+573+573=7739 =77395)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自不得准許。2、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3、原告請求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4、前三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45560+1178+3500= 5023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急診入院手術開刀起,至術後出院休養期間,因須使用枴杖而不良於行,須請看護照顧,故由原告妻子全程看護二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十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期間總共二個月之時間不爭執,但每日二千元太高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救護車急診入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手術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治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出院,共計十一天,須枴杖使用。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入院,當日行遠端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共計二天。宜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門診治療,共計五次,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一至二個月,預計一年半骨癒合後需拔除鋼釘,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 其須有人看護二個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人看護二月,應為可採。2、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3、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二個月為六萬元(60×1000=60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計十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依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生囑言亦提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入院至九十六年七月之門診治療合計約五個月,加上醫師囑言需再休養一個月,以及隔年夏天骨折處癒合,拔除鋼釘後之休養一個月時間,合計為七個月時間原告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108211× 7=757477)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供扣繳憑單以證明有該收入,且原告在休養期間仍有收入,應以差額計算收入,但對於原告須有七個月休養不爭執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其有七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前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2、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十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冠辰圖書社出具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職員全月業積及薪資結清明細表六紙、經銷合約書一紙、客戶報繳業積週報表十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薪資分別為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有上開冠辰圖書社出具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職員全月業積及薪資結清明細表六紙、客戶報繳業積週報表十紙附卷可證,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確有十萬八千二百十一元(76496+ 12656+153054+142128+123200+141736÷6=108211,小數以下捨去),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 資為十萬八千二百十一元,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3、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休養七個月期間仍有收入,應以差額計算損失之收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該七個月內並無任何收入等語。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另有收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所據,不可採信。4、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作損失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108211×7=757477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無端遭受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之傷害,除經開刀以鋼釘固定外,於復原期間須仰賴枴杖而不良於行,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肌痛、肌炎等症狀而緊急就診,進行遠端鋼釘拔除手術,二次手術住院長達十三日,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國語週刊行銷員,每月薪資約十萬八千元,名下並其他無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鋁製品射出人員,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名下有土地一筆、田賦四筆、車輛一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之腳踏車毀損,致損失四千元等語,並提出修車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支出修車費四千元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准許。 (六)鑑定費用及郵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特聲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被告之過失程度,而支出鑑定費用及郵資,計三千零六十九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及郵資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亦應准許。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等項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工作損失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車損四千元、鑑定費用及郵資三千零六十九元,總計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50238+60000+757477+100000+4000+3069=974784)。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惠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