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收受後,並開立請款單交由被告收執,復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開立支票付訖,詎自97年7、8月起,被告遲未交付支票付款,亦未依約給付價金,至今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576,620元 ,迭經原告屢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緣訴外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振發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共12間房屋興建工程(鎮金店),並交由訴外人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振翔公司)施工,故由訴外人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振熙代表訴外人振翔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被告係於振發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之際,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與訴外人許振熙之朋友情誼,幫忙其施作後續工程,嗣因振發公司及振翔公司支票遭退票後,無支票可使用,轉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借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周轉支付款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交易買賣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以擔保支付貨款之目的而開立支票予原告收執等情,顯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請款單上雖載有「丙○○」,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業如前述,原告無法自訴外人振翔公司負責人許振熙處收取貨款,始商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以資證明,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非簽名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之「客戶簽章」乙欄,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對於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對帳月份97.7.1至97.7.29 )上「丙○○」為其所親簽,及曾以個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使原告執有等情不予爭執,惟其辯稱:係因原告找不到振翔公司法代許振熙,才找被告法代丙○○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且振發公司因無支票可使用,丙○○始將個人支票借予振發公司法代,交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建材云云。經查,證人許振熙到庭證稱:「鎮金店這個建案是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由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本身是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振翔營造公司也是我們家族公司,振翔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但實際上二家公司都是由我經營負責,我太太只是掛名」、「振發公司在鹿港鎮○○街有蓋壹個鎮金店建案,95年7月間振 發公司被家裡的財務拖累因此沒有完成這個工程,故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兒子甲○○接手後續工程興建,因房屋有做預售,所以後續的期款都是由甲○○去收取的,甲○○於97年6、7月間有賣掉一棟,之後又過了三戶給什麼人我不知道。甲○○於95年8、9月接手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個建案的任何事務。」、「甲○○應該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看過他的名片,上面印的是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我與他認識將近20年,我認識他母親丙○○,他們家經營壓送車事業。我與原告是因為買建材認識,甲○○有問我建材跟誰買,所以我跟他說之前的建案是向原告買的,我有留原告的電話給甲○○,但他要向誰買,由他自己去處理」、「我認識代書王耀祿,公司於95年經營不善倒閉之後,代書、買戶、甲○○、我有開一個協調會,我委託代書來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協議由甲○○負責這個後續工程,其中二戶有公證,公證內容是如我沒辦法完成工程,將由甲○○負責完成,所以買戶才願意把後面的期款付給甲○○,買戶將匯款單拿來,該款項已經會到甲○○帳戶裡,合約書上面的期款我和甲○○都有簽收,後續的款項就由甲○○去收取」等語在卷,依常理如被告法代之子甲○○僅係幫振翔公司施工彰化縣鹿港鎮○○街鎮金店後續興建工程,則甲○○根本無需就許振熙、代書及預售屋買戶等人對於後續工程如何收尾之事宜併同到場參與協商,並在買戶之合約書收款欄簽名,或如被告所述許振熙須當場將期款轉交甲○○,甲○○應係單純與許振熙核收施工款即可,且被告法代亦必知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有承接鎮金店後續興建工程,且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用於該建案工程中,始會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否則以被告法代從事商業行為多年之資歷,絕無可能在未受委託情形下就與自己無關之帳款代替他人會帳確認,並明知在印有自己公司名稱之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而不知代表何意之理,證人許振熙既到庭證稱95年8、9月間起鎮金店建案之後續工程已全改由甲○○承接,其自無須再向被告法代商借個人支票以支付此建案後續積欠之工程款,因此被告法代以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執有用以支付先前貨款一節,益徵被告公司確曾就鎮金店建案工程向原告訂購建材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於買賣雙方在貨物簽收單或請款單上客戶簽章欄以外之處簽名,此為商業行為上所常見,不能即此而謂未簽於該處之簽名不據任何意義,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建材應支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628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2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