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戊○○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耀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莊錢即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錢即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耀裕國際有限公司、丁○○、甲○○、丙○○、庚○○、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2、緣被告(即借款人)耀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另被告丁○○、丙○○、庚○○、甲○○、泓 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及洪瑞良(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96年9月12日,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付; 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借款後,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570,911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嗣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若罔聞,本利迄未獲清償。 3、嗣洪瑞良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號、96年度家抗字第 10號選任莊錢擔任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可證,故被告莊錢應於其所管理洪瑞良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份、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各乙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67號家事法庭函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4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570,911元,並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0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