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人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勳律師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王黃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共10年,本金自82年11月27日起分20期攤還,每期攤還45萬元,利息以每3個月為1期,共計40期,按年息百分之11.5計付,另依約原告得隨時調整放款利率,原告並於82年5月27日將90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內。 ㈡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任何本金,並自83年2月20日起即未繳 納任何利息。 ㈢原告自82年12月20日後,原約定之放款利率,由年息百分之11.5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 ㈣開戶及對保必須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當場辦理,不可委託他人代理。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不得事先簽好或簽好再郵寄。 ㈤被告具名為借款人,原告已如數撥入其帳戶內,至於款項為他人持其存摺及印章領用,均於金錢借貸成立並生效以後,乃被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謂兩造間之借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使用該款項,即謂其未受領借貸款項。 ㈥訴外人洪肇權於84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 陳稱:「於82年間羅兆聘、盧金玉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辦理貸款,需使用10餘人作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叫我幫他找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即分別找了詹金益、詹惠雯、丙○○、唐永成等10餘人供羅兆聘等作為貸款之人頭使用,且於82年5月間,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之人頭一同至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總事許維昌所開設之華泰食品工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辦理對保手續,應知悉系爭借款。 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亦未曾至原告農會開戶,對系爭借款一無所知。 ㈡被告並非彰化人,亦未曾設籍或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現住在台北縣,老家在屏東。 ㈢系爭借據上關於丙○○確實與被告簽名相似,但並非被告簽名,且該印鑑章亦非被告所有。 ㈣辦理借款對保理應在原告農會內辦理,不可能在私人公司辦理。 ㈤被告與訴外人洪肇龍係台北復興商工同學。 ㈥被告亦係受害人,被告證件可能遭他人拿走濫用,而當成人頭。 ㈦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對保地點係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38號華泰物 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許維昌之父所開設。 ㈡向原告農會開戶及辦理貸款對保,必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當場辦理,借據及約定書必須本人親筆簽名,不可委託代理或事先簽好。 ㈢向原告農會辦理貸款,必須係原告農會會員或係贊助會員,始可申請辦理。 ㈣被告與訴外人洪肇龍係台北復興商工同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被告如為系爭借款之人頭借款人,是否仍應擔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借款、撥款及欠款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放款分戶卡影本、共用查詢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否認曾設籍或居住在彰化縣埤頭鄉等情,然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6日彰埤戶字第0970001964號函檢附電腦化前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於82年5月12日遷入彰化縣埤頭鄉○ ○村○○鄰○○路113號,並於82年7月22日遷出該址。由此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借款即82年5月27日前,確實曾設籍在 彰化縣埤頭鄉。據此,足見被告辯稱未曾設籍或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各節,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與其簽名相似,但遭人偽造等語。然依原告農會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一定要本人到場帶身分證、印章到場才能對保,且一定要本人到場才能對保,不能請代理人到場對保。借據及約定書一定要本人簽名,‧‧‧對保簽章欄丙○○3個字是本人 簽的,不是事先簽好,也不簽好後再寄來的。」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農會人員即證人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辦才可以,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可知向原告農會於辦理開戶及借款對保時,必須由本人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場、簽名。再者,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連續 書寫其簽名式樣10次附卷,並佐以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存款印鑑卡影本,以肉眼逐字比對結果,二者簽名之運筆形勢、結構及特徵均相同,顯然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另外,訴外人洪肇傑於後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洪肇權、洪肇隆(龍)是我弟弟。」、「是羅兆聘要我幫他找貸款人頭,人頭一個得十至十五萬元車馬費,郭啟源等三人是我找的,其餘的人透過洪肇權、洪肇隆(龍)他們找來的朋友,‧‧‧」、「當天我載他們下來埤頭鄉對保‧‧‧」,訴外人洪肇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陳稱:「於82年間,羅兆聘、盧金玉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辦理貸款需使用十餘人做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叫我幫他找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及分別找了詹金益、詹惠雯、丙○○、康永成等十餘人供羅兆聘等做為貸款之人頭使用,且於82年5月間,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之人頭一同至彰化縣埤頭 鄉農會總事許維昌所開設之工廠(華泰食品)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等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法務部調查局84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參照)。準此各情,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訛。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既同意具名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原告已如數撥入被告帳戶內,憑此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至於撥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持其存摺及印章領用,既在金錢借貸成立並生效以後,乃被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謂兩造間之借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未受領借貸金錢。是以,被告既應允他人由其擔任名義上借款人(知情人頭),所貸款項亦經其同意而提領,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使用該款項,即謂其未受領借貸款項。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雖為系爭借款之人頭借款人,但仍應擔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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