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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或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之賠付契約賠付,是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債務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經取得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是本件得暫免繳裁判費用,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7,3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乙○○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4,76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等賠償;另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54,768,727 元 。前者核其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告二人違法辦理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貸款事實為據,基礎事實同一;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97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丙○○、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0,87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再於98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對被告二人之利息起算日均確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9 月27日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乙○○自78年3 月間起至86年3 月5 日止分別擔任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對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更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惟被告丙○○、乙○○先後與當時之芬園鄉農會總幹事曾森欉、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職員陳江銓,明知農會信用部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亦明知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 為準,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訴外人洪金松82年6 月4 日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6 月4 日被告丙○○之弟洪金松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 萬元,並由被告丙○○及其妻林淑滿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申請書。而被告丙○○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上開2 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4,00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估價/公告現值,則4000/700=5.7倍),卻仍於82年6 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陳江銓於未扣除增值稅及上開2 筆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實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再逐級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擔保放款(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10.25 ),嗣於82年6 月4 日貸款予洪金松1,200 萬元,當日即有9,476,000 元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供其花用,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計該筆貸款案於85年10月4 日屆期後即未清償,且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8,281,880 元及自88年4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外人曾昆連83年5 月25日本金1,4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4 月間,被告丙○○因其兄洪永財向芬園鄉農會借款1,200 萬元,即曾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7 筆土地(總面積為7,289 平方公尺)作為擔保,以時價每平方公尺2,000 元估算價值為14,578,000元,並以上開數額之9 成算定最高放款額為13,120,200元,實際放款1,200 萬元。嗣被告丙○○之舅父曾昆連於83年5 月25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本金1,400萬元之貸款案時,卻仍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3 所示已為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40 萬元之7 筆土地,再加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顯已違反芬園鄉農會「一地不二貸」之內規。且被告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明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94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除79-11 地號為4 倍外,其他地號土地為4.2 倍),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曾昆連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丙○○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440萬元,而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再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3年5 月25日核准貸款予曾昆連1,4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 辦理擔保放款,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致芬園鄉農會於借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又該筆貸款案僅繳息至85年11月24日,且於86年7 月24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 400萬元及自85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彰化商銀芬園分行承受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後,亦僅執行曾昆連薪津受償828,412 元。

⒊訴外人洪調欽84年3 月6 日本金8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7 月6 日,被告丙○○以訴外人洪晟富為人頭,並以訴外人洪麗琴名義提供如附表編號6 所示4 筆土地作為擔保,向芬園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當日隨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供其花用。上開情事為被告丙○○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所明知,卻仍容許被告丙○○父親洪調欽於84年3 月6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800 萬元,並由洪麗琴提供上開4筆土地為擔保。且被告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明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50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13.89 倍),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洪調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僅扣除297-3 地號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且未扣除已由洪晟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而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3 月6 日貸放8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辦理擔保放款,並於貸放當日將400 萬元轉入丙○○帳戶供其花用,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上開洪調欽之貸款案僅繳息至85年10月5 日,且於86年7 月5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7,412,847 元,及自89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⒋訴外人曾裕寬84年6 月本金3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間訴外人梁江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700 萬元,由被告乙○○之妻白曾素語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該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公告價值為2,500 元,最多僅可借得700 萬元,卻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嗣後該筆貸款債務於84年6 月間全部由曾森欉之叔父曾日東承擔,同時曾日東之子曾裕寬向芬園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並由白曾素語提供同上土地作為擔保,而被告乙○○明知該土地早已設定擔保由曾日東承擔之上開700 萬元之債務,仍與陳江銓共謀,重新製作一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由2,500 元提高為3,600 元,並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該筆土地可供擔保1,000 萬元之債務,而貸與曾裕寬3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 辦理擔保放款,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又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5年11月5日,且於86年12月6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85年11月6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⒌被告乙○○82年6 月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6 月15日被告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其本人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5 筆土地作為擔保,惟被告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4,00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15.38 倍),卻仍於82年6 月間,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被告乙○○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再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逐級予以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 年6月間貸款予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該筆貸款於86年2 月16日屆期後並未清償,且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999 萬元,及自86年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⒍訴外人李彭玉鶴、鄒榮桔82年6 月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分:被告乙○○因上開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已屆當時芬園鄉農會最高放款額度,為迴避該限制,遂於82年6 月間利用李彭玉鶴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另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被告乙○○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惟被告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該房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3,000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14.4倍),卻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李彭玉鶴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再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逐級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2年6 月間貸予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嗣後被告乙○○於84年2 月14日再以其外甥鄒榮桔為人頭,提供與上開李彭玉鶴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芬園鄉農會貸得1,200 萬元,隨即於同日提領,用以清償李彭玉鶴1,200 萬元之貸款。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6年1 月4 日,且於86年10月4 日屆期後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2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4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⒎訴外人林慶昭83年6 月15日本金600 萬元貸款案部分:被告乙○○以林慶昭為人頭,於83年6 月15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600 萬元,由被告乙○○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作為擔保,且被告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該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73,500元,卻仍於83年6月間,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林慶昭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貸放600 萬元,再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逐級予以核章,使芬園鄉農會於83年6 月15日准予貸放6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放款後,其中859,548 元隨即用來繳付上開被告乙○○及李彭玉鶴分別貸得本金1200萬元貸款案之利息,即430,873 元與428,675元,足見林慶昭確實是被告乙○○之人頭戶,且所貸金額均供被告乙○○花用。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6年1 月7 日,且於86年11月7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本息,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惟依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所示,上開洪金松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已轉銷呆帳,承受時呆帳餘額為5,406,411 元,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2 人賠償金額為5,406,411 元;上開曾昆連、洪調欽及林慶昭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函覆該3 筆貸款案均與其他筆貸款案合併賠付,且上開各筆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望回收之金額,故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爰以比例分配方式,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3 筆貸款案應負賠償金額分別為10,624,710元、3,960,746 元及1,673,397 元;上開曾裕寬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函覆該筆貸款案係與其他筆貸款案合併賠付,惟會計師當時評估該筆已無可望回收之金額,係全數賠付,故可得確認該部分賠付金額為1,958,000 元,爰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金額為1,958,000 元;上開被告乙○○、鄒榮桔貸款案部分,原告主張之賠付金額與彰化商銀函覆者均為8,035,000 元及6,272,000 元,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二人對上開各筆貸款案,確有違反下列法令規定之情形:

⒈按農會之擔保放款,有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2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即明示此旨,以糾正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又財政部84年7 月24日台財融字第84727736號函釋:「農會總幹事以他人名義向農會貸款,供自己使用,如事證明確,將有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13條等對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限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總幹事辦理無擔保放款等法令規定之嫌。」固係針對農會總幹事一職借款所為之解釋,惟從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2人所擔任之理、監事職位,亦受相同之規範。另行政院於78年2 月10日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亦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 ,上開規定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所引用。

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其規範目的在避免農會內部相關人員私相授受,逕以較其他人優惠之條件或利率中飽私囊。譬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有「一地不二貸」之內規,即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貸款條件,則縱使是被告丙○○、乙○○,亦無特權可優於他人而豁免。惟被告丙○○、乙○○明知理事會提案經芬園鄉農會決議通過之82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限額為1,200 萬元、83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限額為1,400 萬元,卻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套貸超過其個人所得貸款限額,至少於本件各貸款案,被告丙○○以人頭戶名義貸得3,400 萬元,被告乙○○則以自己及人頭戶名義貸得3,300 萬元,嚴重違反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又上開7 筆貸款案,均享有較低之年利率百分之9.8 貸款利息(一般會員為百分之10.25),且擔保品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即以高估之單位時價計算擔保物價值,違反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要求,顯有高估,且被告丙○○、乙○○明知該等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多已提供給他貸款案擔保之用,卻仍予放貸,有違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一地不二貸之內規。以上亦足證被告2 人及其關聯戶之貸款,利率與條件均優於其他會員,嚴重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

㈣被告丙○○、乙○○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期間,對於上開各筆貸款案負有指揮、審核、查核、監督等權責:被告丙○○、乙○○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期間,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農會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46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芬園鄉農會章程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49條第2 項第5 款、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6條第4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確實係受該農會有償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其中擔任理事長之被告丙○○,至少對芬園鄉農會負有召開理事會策劃業務,審查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代表農會執行或指示總幹事執行任務,對外行使權益、處分財產、辦理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與簽署等權責。另擔任常務監事之被告乙○○,至少對芬園鄉農會負有監察該會業務、財務及財產、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及其年度決算、會計報告,執行監事會決議,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負責追蹤考核等權責。是以,被告2 人所擔任之職務對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確實負有指揮、審核、查核、監督之責。

㈤被告二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認為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且係一種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

⒉被告丙○○、乙○○所擔任之職務,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等自屬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而上開各貸款案,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借用人頭所申請,被告二人無視各貸款案有上開各種違反法令情事,與同樣利用人頭戶向芬園鄉農會冒貸之曾森欉等人相互配合,未善盡管理、審核或監督之責,藉此牟取暴利並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自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芬園鄉農會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就上開各筆貸款案,對芬園鄉農會負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民法第535 條後段、第544 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農會理事長、監事與農會間為民法上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有違反,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之職,負有審核及監督各項貸款案及其相關程序之責,即應具有此一職位應有之專業知識與法令認知,並就此對芬園鄉農會負起忠誠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惟被告二人為圖自己能順利向芬園鄉農會貸得款項,竟無視上開各貸款案有如上所述違反法令情事,與同樣利用人頭戶向芬園鄉農會冒貸之總幹事曾森欉等人相互配合,未善盡管理、審核或監督之責,藉此牟取暴利並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造成芬園鄉農會之貸款風險過於集中,終至於渠等無力清償時,其信用部損失過大而遭接管並承受,足見渠等就芬園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各貸款案時,確實有輕忽法令、未依法管理及監督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芬園鄉農會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知農會理事長對總幹事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情事,應即依法追訴,此乃農會理事長應處理之事務。倘農會理事長明知或可得知總幹事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而疏未注意,怠於依法追訴處理,自難謂處理委任事務無故意過失,如因此造成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對委任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二人雖非上開各貸款案之直接承辦人員,然以其2 人在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層,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其欲向農會貸款,自屬輕而易舉。況且被告二人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況且前開貸款之金額,最後均係分別流至被告二人之處,而由被告二人加以運用,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其實本件申貸之人,均係無資力之人或人頭,若謂需用如此龐大之資金,實難令人置信。又觀之曾森欉等亦有向芬園鄉農會鉅額貸款之情形,可知本件應屬相互配合之情形,此由乙○○身為常務監事,不但未能發揮監督功能,反而自己亦有貸得鉅額款項,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所為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背信罪確定。足見被告二人於芬園鄉農會委託渠等擔任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職務之期間,就上開所涉之貸款案,確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芬園農會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告係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共同被告間,有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如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亦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如各自負民法第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之一,二者於原告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即有不同。然二者均係使「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故,如一訴訟同時涉及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權基礎競合,原告訴之聲明應可統一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方式主張,爰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㈧綜上,被告二人對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雖非直接之承辦人員,但確實負有管理及監督義務,且渠等於82年至84年間分別申辦系爭各貸款案時,明知係違法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得較一般會員更為優渥之款項,並享有較一般會員為低之貸款利息,卻仍與總幹事曾森叢、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等人,相互配合、縱容彼此向芬園鄉農會套取鉅額貸款,致芬園鄉農會關於徵信、授信之內部監控機制完全喪失效用,違法失職之情形甚為明確,進而渠等為相互掩飾上開不法行為,未善盡前揭規定對芬園鄉農會所應負之職責,依法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致系爭各貸款案之損害一再擴大,甚至造成芬園鄉農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則渠等自應就此等業經法院判決背信罪定讞之行為,對芬園鄉農會所受損害,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㈨另86年1 月14日訴外人即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蔡宏居受塗秋霖之指示,就辦理採購86年度會員紀念品招標事宜擬具簽呈請求批示,該簽呈記載:「一、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86 年1月17日上午2 點於本會會議室舉行。二、所需費用擬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然86年度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故當時訴外人即芬園鄉農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於簽呈上批註:「信用部85年度虧損待彌補呆帳準備,每年需提存1,000 萬元正,86年度信用部無編此預算。」另當時訴外人即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洪永澤於簽呈上則批註:「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本年度只預算212 萬元。」惟被告丙○○、乙○○及曾森欉、塗秋霖等竟無視黃珍儀、洪永澤之意見,明知芬園鄉農會未編列預算採購會員紀念品,被告丙○○竟在未召開理事會審查此採購案之情形下,逾越職權批示同意,被告乙○○時任常務監事,本應依職權對本採購案之缺失提出糾正,惟亦未為之,即任意動用信用部之業務預算,於86年1 月17日進行公開招標,由翔達禮品社以2,955,500 元得標,價金並於86年2 月5 日以294萬元付訖。而該年度適逢農會代表改選,被告等顯乃欲尋求連任,而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0至33、37條之規定,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所為。以上違法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觸犯背信罪確定,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雖函覆因資料缺漏,無法核對與表示意見,惟該筆損害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確認為294 萬元,應列入芬園農會信用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內,而屬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94 萬元。

㈩末芬園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銀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代表金融重建基金與彰化商銀所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賠付,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授與原告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原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原告之訴,委有理由。原告就各貸款案及86年度紀念品採購294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870,2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乙○○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40,87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較晚送達被告乙○○之97年9 月27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均為15年,均尚未屆至,被告二人對此無從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辯稱86年度紀念品採購294 萬元部分已由芬園鄉農會訴請被告等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惟該判決為芬園鄉農會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而遭判決敗訴。但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者,為民法第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於起訴時尚未屆至,且請求權基礎不同,也沒有既判力的問題。

㈢被告丙○○辯稱渠等非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收受與保管農會財務之有關職員,顯有誤解法令之處,不足為採。被告丙○○復辯稱放款不用被告丙○○核章,惟被告於抵押權設定時必須要用印,被告所言不實。

㈣依據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可知,截至97年9 月4 日止之受償不足額,無論擔保物是否拍定受償,彰化商銀之受償不足額,均遠高於原告代表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其中上開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貸款案部分,擔保物均已拍定,至於上開曾裕寬、被告乙○○、鄒榮桔、林慶昭貸款案中雖有擔保物尚未處分,但曾裕寬貸款案之擔保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66號於97年1 月18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僅有3,430,400 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7,155,463 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1,958,000 元:被告乙○○貸款案之擔保物,除彰化縣芬園鄉縣○段676-2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6 、725-12、725-42、725-43地號等4 筆土地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17 號97年9 月29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合計僅有206,4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24,645,671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8,035,000 元;鄒榮桔貸款案之擔保物,除彰化縣彰化市○○段269 地號土地及其上175 建號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425-14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09 號98年2 月9日拍賣時,其公告底價合計僅有2,657,0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19,813,798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6,272,000 元;林慶昭貸款案之擔保物,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289 號97年3 月4 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僅有1,315,9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13,042,192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1,673,397 元。足證縱系爭各貸款案中仍有擔保品尚未拍定,以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作為其價值,自彰化商銀之受償不足額中予以扣除,其餘額仍遠高於原告之賠付金額,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

三、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貸款案、紀念品採購案倘屬事實,其86年度紀念品採購294 萬元部分發生日期係於86年2 月5 日,其餘貸款案均在82、83、84年所發生,而原告於97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1年有餘,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86年度紀念品採購案部分,前經芬園鄉農會訴請被告賠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再於本件就此部分起訴請求,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農會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係明定為農會之總幹事,及收受與保管財物之有關職員,而所謂有關職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例意旨,係指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出納人員,並未包括理事長、常務監事,被告丙○○係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自非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有關人員,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又農會理事長只是農會的法定代理人,放款部分是信用部門的業務,與理事長無關,被告丙○○沒有參與,放款也不用被告丙○○核章,刑事案件中也認定被告丙○○沒有實際上涉及放款業務。理事長在整個授信案中,僅在對外為抵押設定時,作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名義上的性質,實際上沒有授信權責。

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40,870,264元沒有意見,但被告丙○○在刑事案件中經調查沒有超貸,也沒有授信權責,原告求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判例,應無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則被告洪永珠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無據,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1日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委任關係處理事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受損害之最早時間為82年6 月,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均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採購會員紀念品之損害部分,是否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採購會員紀念品部分,前曾由芬園鄉農會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為民法第544 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縱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後係取得芬園鄉農對被告等之賠償請求權,因本件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已非上開訴訟判決之請求權,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起訴自不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洪永珠辯稱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違反既判力等語,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上揭貸款及會員紀念品採購是否違反法令及芬園鄉農會內部規範,造成芬園鄉農會損害:

㈠貸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揭7 筆貸款之時間、貸款人、金額、擔保品、估價及抵押權擔保金額等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貸款申辦資料、借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作業流程圖彰化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被告二人之陳述筆錄無誤,並為被告洪永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等以內之姻親。二、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農信用部對第13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農會之擔保放款,有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2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即明示此旨,以糾正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又依財政部84年7 月24日台財融字第84727736號函釋:「農會總幹事以他人名義向農會貸款,供自己使用,如事證明確,將有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13條等對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限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總幹事辦理無擔保放款等法令規定之嫌。」,此函雖係針對農會總幹事一職借款所為之解釋,惟從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2 人所擔任之理、監事職位,亦受相同之規範。另依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關於不動產土地之估價部分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為準;且依芬園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82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限額為1,200 萬元、83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限額為1,400 萬元,復有上開估價辦法及理事會決議案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細核原告提出附卷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經查:⑴被告丙○○曾於82年3 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150 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另被告丙○○之父親洪調欽曾於82年3 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150 萬元,由被告丙○○之妻林淑滿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82年6 月間洪金松申請借款時,被告丙○○等竟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較同期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0 元高出5.7 倍,亦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分別設定180 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足認被告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貸款條件並優於他人;且洪金松於82年6 月4 日初貸當日支領1,200 萬元,其中9,476,000 元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此有原告編號第863073之009 號檢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係以洪金松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款,有違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及應以自己名義貸款之規定。⑵被告丙○○之兄洪永財曾於82年4 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1,200 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當時該部分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83年5 月間曾昆連申請借貸時,被告丙○○等人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0 元,另將附表編號5 所示彰化市○○段79-11 號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然同期間該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700 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估價不但逾公告現值4 倍以上,且短短1 年即調高估價達3 分之1 ,有違常情;而被告丙○○及訴外人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上揭土地已設定1, 440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並仍予以核貸1,400 萬元,足認被告丙○○等人顯係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且貸款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⑶訴外人洪晟富曾於82年7 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800 萬元,由訴外人洪麗琴提供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前4 筆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 0萬元之抵押權,當時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洪晟富於82年7 月6 日所貸得之800 萬元,當日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此有原告上開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詎嗣84年3 月間洪調欽申請借貸時,被告丙○○等人復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提供為擔保,並將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然同期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80 元,估價高達公告現值13.89 倍,亦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丙○○及訴外人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又未扣除上揭土地已設定960 元抵押權之價值及增值稅,即予以估價,並仍予以核貸800 萬元,被告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貸款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且洪調欽貸得之800 萬元後,即於84年3 月6 日撥款同日支領4,118,000 元,並將其中400 萬元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亦有原告上揭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丙○○係以洪調欽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款,有違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及應以自己名義貸款之規定。⑷82年間訴外人梁江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700 萬元,由被告乙○○之妻白曾素語提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嗣該筆貸款債務於84年6 月間全部由曾森欉之叔父曾日東承擔,同時曾日東之子曾裕寬向芬園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並由白曾素語再次提供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而被告乙○○等人明知該土地早已設定擔保由曾日東承擔之上開700 萬元之債務,仍將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由2,500 元提高為3,600 元,並於未扣除上開以貸款700 萬元及增值稅之情況下,再貸與曾裕寬300萬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等人顯係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且有貸款條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⑸82年6 月15日被告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 0萬元,由其本人提供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為擔保,並將上開土地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當時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 元之15.38 倍,又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1,200 萬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等人顯係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且有貸款條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⑹被告乙○○因上開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已屆當時芬園鄉農會最高放款額度,為迴避該限制,遂於82年6 月間利用李彭玉鶴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另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被告乙○○提供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土地、建物為擔保,並將該等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達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14.4倍,且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予1,200 萬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61頁筆錄),足認被告乙○○係以李彭玉鶴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款,有違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及應以自己名義貸款之規定,且被告乙○○等人有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及貸款條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嗣被告乙○○於84年2 月14日再以其外甥鄒榮桔為人頭,提供與上開李彭玉鶴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芬園鄉農會貸得1,200 萬元,隨即於同日提領,用以清償李彭玉鶴1,200 萬元之貸款,亦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⑺被告乙○○另又以林慶昭為人頭,於83年6 月15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600 萬元,由被告乙○○提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作為擔保,並將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73,500元,達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之6.1 倍,又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使芬園鄉農會准予貸放600 萬元;而該筆貸款撥款後,其中859,548元隨即用來繳付上開被告乙○○及李彭玉鶴分別貸得本金1200萬元貸款案之利息(各430,873 元與428,675 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放款利息繳款通知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參同上筆錄),足見林慶昭確實是被告乙○○之人頭戶,所貸金額均供被告乙○○花用,有違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及應以自己名義貸款之規定,且被告乙○○等人有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及貸款條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

⒋次查原告主張洪金松1,200 萬元貸款部分,於85年10月4 日屆期後即未清償,且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8,28 1,880元及自88年4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曾昆連1, 400萬元貸款部分,僅繳息至85年11月24日,且於86年7月24日屆期後亦未清償,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400 萬元及自85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彰化商銀芬園分行承受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後,亦僅執行曾昆連薪津受償828,412 元;洪調欽800 萬元貸款部分,僅繳息至85年10月5 日,且於86年7 月5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7,412,847 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曾裕寬300 萬元貸款案部分,僅繳息至85年11月5 日,且於86年12月6 日屆期後未清償,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85年11月6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1,200 萬元貸款部分,於86年2 月16日屆期後並未清償,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999 萬元,及自86年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鄒榮桔1,200 萬元貸款部分,僅繳息至86年1月4 日,且於86年10月4 日屆期後並未清償,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2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4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林慶昭600 萬元貸款部分,僅繳息至86年1 月7 日,且於86年11月7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本息,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銀芬園分行91年11月18日彰芬園字第2284號函、催收款項貸帳明細查詢及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

⒌又查依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所載可知,截至97年9 月4 日止之受償不足額,無論擔保物是否拍定受償,彰化商銀之受償不足額,均遠高於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且其中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貸款部分,擔保物均已拍定,至於曾裕寬、被告乙○○、鄒榮桔、林慶昭貸款案中雖有擔保物尚未處分,但曾裕寬貸款之擔保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66號於97年1 月18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僅有3,430,400 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7,155,463 元;被告乙○○貸款之擔保物,除彰化縣芬園鄉縣○段676-2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6 、725-12、725-42、725-43地號等4 筆土地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17 號97年9 月29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合計僅有206,4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24,645,671元;鄒榮桔貸款之擔保物,除彰化縣彰化市○○段269 地號土地及其上175 建號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425-14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09 號98年2 月9 日拍賣時,其公告底價合計僅有2,657,0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19,813,798元;林慶昭貸款之擔保物,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289 號97年3 月4 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僅有1,315,9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13,042,192元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擔保品拍賣情形一覽表及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鑑估摘要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⒍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貸款因被告等為規避芬園鄉農會貸款總額限制,有借用他人名義借款,致違反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及應以自己名義貸款之規定,以及違反芬園鄉農會估價規定,將土地價值高估後予以貸款,致發生超額貸款且貸款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之情形,而違反法令限制,進而導致芬園鄉農會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利率優於其他會員部分,因原告並未出其他會員之貸款利率以實其說,本院認尚不得僅因最後核准利率較承辦人建議利率為低,即認原告主張為真,蓋不同層級人員之核貸條件權限有所不同乃金融業界常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不足採,但並不影響本院依上揭事證所為之上述認定,附此敘明。

㈡採購紀念品部分:

⒈按農會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據農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事業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農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12月底前提請理事會審定,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此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0、31、32、3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86年1 月14日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蔡宏居受訴外人塗秋霖之指示,就辦理採購86年度會員紀念品招標事宜擬具簽呈請求批示,該簽呈記載:「一、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86年1 月17日下午2 時於本會會議室舉行。二、所需費用擬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等語,而因86年度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當時芬園鄉農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於簽呈上批註:「信用部85年度虧損待彌補呆帳準備,每年需提存1,000 萬元正,86年度信用部無編此預算。」等字,另當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洪永澤於簽呈上則批註:「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本年度只預算212 萬元。」等字,有該簽呈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蔡宏居、黃珍儀、洪永澤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74-78 頁),復有芬園鄉農會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1 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惟被告乙○○、丙○○竟無視黃珍儀、洪永澤之前揭意見,明知芬園鄉農會未編列預算採購會員紀念品,即於86年1 月17日進行公開招標,由翔達禮品社以2,955,500 元得標,於同年2 月5 日以294 萬元付訖,亦有招標紀錄、付款單、開支請示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預算規定,擅自挪用信用部之業務預算,造成芬園鄉農會受有294 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四、被告等就上開貸款及紀念品採購事項所生損害是否違反受委任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丙○○、乙○○自78年3 月間起至86年3 月5 日止分別擔任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業經本院調取同上刑事卷宗核閱無疑,至堪採信。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被告丙○○、乙○○與芬園鄉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應堪確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第29條規定:「農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財務報告。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四、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第32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第33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再按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芬園鄉農會章程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末按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又農會信用部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其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原告提出之芬園鄉農會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貸款准許與否之最終權責固在於總幹事,但並非被告二人關於貸款事務即未受芬園鄉農會之委任,被告不但於涉及信用部業務時當然成為信用部之負責人,且對於信用部業務是否有缺失、是否有違反法令、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及總幹事辦理信用部業務是否有違法失職,均負有指揮、審查、管理、監督之責,於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上揭貸款及紀念品採購事項,為受芬園鄉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屬有據;被告洪永珠辯稱其為理事長,僅為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並不負責貸款業務,故非受委任處理此部分事物之人等語,委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丙○○為理事長,被告乙○○為常務監事,雖非直接承辦上揭貸款之人員,然以其二人在芬園鄉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層,可謂位高權重,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其欲向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貸款,自屬輕而易舉;況被告二人與總幹事曾森欉、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且上揭貸款之金額,多筆最後均係分別流至被告二人之處,而由被告二人加以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酌訴外人曾森欉等向芬園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案件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附判決書)等情可知,本件應屬相互配合之情形,此由被告洪永珠、乙○○分別身為芬園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不但未能發揮管理、監督功能,反而自己亦有貸得鉅額款項,終致芬園鄉農會因經營不善而被彰化商銀接管等情觀之,益徵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對被告二人就上揭貸款及紀念品採購等事宜被訴背信案件,亦採相同見解而判決被告二人背信罪有罪確定,亦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芬園鄉農會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芬園鄉農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堪憑採。

五、被告等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二人對於信用部業務負有指揮、審查、管理、監督權責,故應屬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等語,惟業經被告洪永珠否認。

㈡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負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細核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總幹事及有關職員」,立法體例既係在總幹事之後列入「有關職員」,則「有關職員」之範圍,解釋上以可受總幹事指揮監督之人員為限,而不包括與農會屬於委任關係之理事及監事,應較符合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且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雖接櫫「有關職員」應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然其目的應在使「有關職員」之範圍,不侷限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並擴及對該等職員有指揮監督之人員,蓋農會組織於總幹事之下,存有多個層級,各級人員分層負責,乃是常態,若該條「有關職員」限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範圍過狹,恐有礙層級指揮監督之效用及責任之負擔,故上開判決始明確揭示該條「有關職員」應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以涵括總幹事以下各層級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員,是應不得據此即推認該條「有關職員」亦包括農會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在內;況依上所述,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就農會信用部之業務及總幹事是否違法失職固有指揮、審查、管理、監督權責,然其係對業務決策及執行面為概括性及整體性的指揮、審查、管理及監督,而非跨越總幹事及相關權責人員,對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為直接及個別事務為指揮監督,則以職責內容觀之,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不涵括於該條「有關職員」之範圍,亦應為較合理之解釋。是應認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非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之人。

㈢綜上,本院認原告以上詞主張被告二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足憑採。惟因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仍無礙其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二人求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金融重建基金雖因賠付而取得芬園鄉農會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賠付之限度內。

㈡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如上揭所述之損害,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洪金松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已轉銷呆帳,承受時呆帳餘額為5,406,411 元,故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為5,406,411 元;曾昆連貸款案部分,因擔保品與訴外人洪永財貸款之擔保品大部分重複,兩案經合併評估可能損失為19,420,000元,故金融重建基金兩案合併之賠付金額為19,420,000元;洪調欽貸款案部分,因擔保品與訴外人洪晟富貸款之擔保品相同,本件為第二順位抵押,而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時催收款餘額為4,752,000元,經與另筆貸款催收款餘額557,000元合併評估拍賣擔保品後可能之損失為4,425,000元,故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為4,425,000元;曾裕寬貸款案部分,因擔保品與訴外人曾日東貸款之擔保品相同,本件為第二順位抵押,經合併評估可能損失為11,858,000 元,故金融重建基金之合併賠付金額為11,858,000元;乙○○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時催收款餘額為10,470,000元,經評估可能損失為8,035,000元,故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為8,035,000元;鄒榮桔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時催收款餘額為9,766,000元,經評估可能損失為6,272,000元,故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為6,272,000元;林慶昭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時催收款餘額為2,700,000元,經與另筆貸款催收款餘額4,288,000元合併評估,可能損失為4,331,000元,故金融重建基金合併賠付之金額為4,331,000元等情,有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芬園鄉農會洪永珠、乙○○及其關聯戶貸款案一覽表、追索債權明細分類帳卡、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債權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借據及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細核卷附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0年8月31日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之放款評估明細表,曾昆連、洪調欽及林慶昭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雖與他貸款案合併評估有可望回收之金額及可能損失,造成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不相同之情形,惟尚非不得以催收款餘額比例計算各筆催收款之賠付金額,則以比例分配方式,曾昆連、洪調欽及林慶昭貸款案受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0,624,710 元、3,960,746 元及1,673,397元,堪可確定;另曾裕寬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時雖與他筆貸款案合併賠付,惟會計師當時評估該合併評估之各筆貸款已無可望回收之金額,係全數賠付,而當時該件貸款之催收款餘額為1,958,000元,故亦可得確認該件貸款受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即為1, 958,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貸款部分賠付之金額即得求償之金額為37,930,264元(5, 406,411+10,624,710+3,960,746+1,958,000+8,035,000+6,272,000+1,673,397),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賠付上開採購紀念品所生損害2,940,000 元部分,業經彰化商銀表示因無資料可資查證,故無法確認金融重建基金曾就該筆金額為賠付,有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在卷可憑,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已就該筆損害為賠付,已非無疑,而原告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二人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且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其中37,930,264元損害之事實,已堪確定;而被告二人雖應就該損害全額負同一賠償責任,但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是被告二人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7,93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較晚送達(即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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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備     註  │
├──┼─────────────────────────┼──────┤
│ 1  │彰化縣芬園鄉○○段1850地號土地                    │丙○○所有  │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1577地號土地                    │林淑滿所有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312-1 、313-1 、313-2 、314 、  │丙○○所有  │
│    │314- 1、314-3 、316 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芬園鄉○○段311-16、311-20、314-6 地號土地  │丙○○所有  │
│    │                                                  │            │
├──┼─────────────────────────┼──────┤
│ 5  │彰化市○○段79-11地號土地                         │丙○○所有  │
├──┼─────────────────────────┼──────┤
│ 6  │南投縣魚池鄉○○段241-12、297(應有部分2/5)、297-│洪麗琴所有  │
│    │1 (應有部分1/5) 、297-3 (應有部分1/5)         │            │
├──┼─────────────────────────┼──────┤
│ 7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13-2 地號土地                  │白曾素語所有│
├──┼─────────────────────────┼──────┤
│ 8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672-2 、672-2 、725-6 (應有部分│乙○○所有  │
│    │1/ 12) 、725-12(應有部分1/12)、725-42(應有部分│            │
│    │1/12)、725-43(應有部分1/12)地號土地            │            │
├──┼─────────────────────────┼──────┤
│ 9  │彰化市○○段269地號土地、同段175建號建物          │乙○○所有  │
├──┼─────────────────────────┼──────┤
│ 10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應有部分4841/14525)、  │乙○○所有  │
│    │425- 14 (應有部分4841/14525)地號土地            │            │
├──┼─────────────────────────┼──────┤
│ 11 │彰化市○○段山腳小段82-3地號土地                  │乙○○所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