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餘百分之97.5由原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提出新臺幣37,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乙○○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邑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擔件負責組裝銲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97年4月30日當天,被告旭邑公司要求原告支援操作沖床機械工作,但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並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致原告於操作沖床機械時,受有右手食指遭沖床設備壓傷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對於系爭職業傷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旭邑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37,722元,其明細及計算如下: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支出3,078元;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月約22,800元,97年5月份被告公司僅發補償工資16,200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共計216日(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於第4日起算,故得請求勞工傷病給付為213日,本件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發給勞保職業傷病補助113,316元(計算式:22800/30 X 213X70%=113316);則雇主應補償其餘30%,原告平均日薪760元(計算式:22800/30=760),被告公司應負擔30%,即760 X 213X 30%=48564元,加上前三日勞保未給付之工資2,280元,計50,844元。扣除被告公司給付97年5月份薪資16,200元,則被告公司應負擔工資補償計34,644元。又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旭邑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1,471,132元,其請求及計算之明細如下: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截肢,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9項,為第12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30.75%,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能工作22年,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2,800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1,271,132元(計算式:22,800 X 12X 3 0.67%X15.103875霍夫曼係數=1,271,132);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歷經數次手術。且原告本從事手部勞動的工作,右手為其慣用手,如今右手食指截肢喪失功能,造成原告生理不便,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請求如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旭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7,7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旭邑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1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我國勞工相關法令之設計,採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為目的之法規範。是以,被告應就其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確實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確實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僅係工作日報表,不足證明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施以勞工教育訓練,再者,依該工作日報表所示,97年4月30日原告工作內容為:「C7三板沖孔、、、」,乃原告過去未負責過之工作,被告並未確實教育、訓練原告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相關職業災變所必要之知識,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並不足證明其並無過失。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甲○○為被告公司生產第三組組長,其證稱:「……當天我看的時候原告都有戴手套,且當天做的工作產品不適合用夾子作,適合用手拿,他(指原告)操作的機器是用手把產品放到位置上後手要離開,然後用腳踏動開關,腳踏動一下,機器就會下來然後轉一圈就上去……」「操作的流程就是師父當場教當場學,並沒有其他的操作手冊。」(見99年4月22日之筆錄);另名證人丙○,乃事發當天教導原告操作機器之師父,其證稱:「……原告是第一次操作該機器……原告當天做的機台用夾子做比較不方便,我就教他用手,我教他約有十多分鐘,原告自己操作二小時多時才受傷,當時原告傷到右手食指但原告有戴手套,……我有特別告訴原告要小心,說這個東西很難做要特別小心,我並沒有告訴機台具體可能發生的危險在那裡,我看到原告做的順順的,已經做了五、六個成品,我就自己到自己的工作位置。」(見99年4月22日之筆錄)。是以,上開二名證人證稱原告係於案發當天第一次操作該沖床機器,而被告公司卻辯稱原告97年4月17日便已開始沖壓工作,顯不足採。又,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原告於案發操作之機器,必須徒手拿取產品至機器上,以利操作沖壓工作,足徵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不僅沒有任何操作手冊,而僅有資深員工帶其實際操作約十多分鐘,即令原告自己操作該沖壓工作,致原告於97年4月30日當天,於操作該沖床機械時發生系爭職業傷害。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被告有依規定施以勞工教育訓練,按被告公司為維護員工作業紀律及安全,於96年間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函送中區勞動檢查所備查(中區勞動檢查所登錄編號Z000000000)。且經宣導發送守則及公告週知。而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其中之「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即訂有11項,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事實上,於9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即因應廠區作業之需要,調整工作人員。因此才調派原告至產三組衝壓轉向機Y接頭之衝壓工作。作業前,生產部課長徐湧鈞即向原告重申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原告並無任何疑義後,即陸續作業十一天。期間機械及人員,均無異樣,原告作業亦勝任無礙。況且,作業處所均備有夾鉗及吸磁石作為取放工件之工具,發生職業傷害之該日機械亦無故障。原告何以徒手碰觸機械致造成傷害,實令人疑惑。故被告公司從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到員工教育訓練,均依程序實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原告作業時因一己疏失,造成傷害。被告固然遺憾與不捨。惟原告所謂之其傷害為被告違法所致,實難令人接受。

2、揆諸證人徐湧鈞、甲○○、丙○之證詞,足見:⑴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即97年4月中旬已調到產三組工作。⑵原告於發生事故前數天,已操作沖壓機工作4日。⑶原告發生事故之沖壓機與前4日操作之沖壓機,除手控及腳控不同外,其作業之流程均相同。⑷原告操作沖壓機之前,現場師傅丙○均在場教導,並提醒應注意事項。⑸產三組組長甲○○有督導現場師傅丙○教導原告操作沖壓機,其動作熟練後,甲○○才離去。⑹原告發生事故之沖壓機,並未發現有任何機械故障之情事,事故翌日,仍照常由其他工人操作生產。⑺原告操作發生事故之機台約2個多小時才受傷,期間已順利完成100多個產品。顯然原告對該機台之操作流程已熟悉。其受傷之原因,顯係個人之疏失所致。而非機台故障或被告公司未施予安全教育所致。

3、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合計37,722元部分同意給付。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其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施予安全教育所致,顯非有理,故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無過失並無給付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3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2,8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係負責組裝銲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於97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操作沖床機械工作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又原告已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3,078元,此外,被告公司應依法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為364,644元,二者合計為37,722元。

2、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所操作機器之標準工程如下:工程1:先將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後,移至模具(準備)進行沖壓。工程2: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放置模具後,將磁鐵退磁移出,再進行沖壓,完成後移至下一工程。工程3:加工部品完成沖壓後,將磁鐵移至模具吸取工件。工程4:吸取工件後,放置儲運箱內完成作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費用匯總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被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影本暨沖壓機沖壓流程圖片及說明文字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為37,722元部分,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勞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致生系爭職業災害,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本在被告公司現場製造課下之產一組工作,做的是焊接組裝,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調至同課之產三組已一段時間,產一組沒有沖壓機台,產三組是作烤漆板件、沖壓及原物料的準備也有組裝,被告公司沖壓機台約六、七台,以大小台來分有四種。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日報表於97年4月21、22、23、24四天都有做第四種小台的沖壓台工作,再來就是97年4月30日那天手受傷,受傷那一天是屬於做第三種沖壓台工作。被告公司員工首次接觸新的工作當日,被告公司都會由組長與師父教導操作的方式。教導原告時證人沒有看到,原告受傷後證人有詢問現場的師父丙○,印象中師父有告訴證人已有教導原告操作,但原告沒有遵守師父教導腳踏一下開關後馬上離開,還是把腳放在腳踏開關上,師父認為可能是這樣子,沖壓床連續下來導致原告受傷。公司沒有提供指導手冊及標準流程書面資料給原告,係以口述及現場指導,指導確認員工可以生產後,教導人員才離開,是現場指導包括親自操作給員工看。如果比較大的東西於操作沖壓機時就不能用夾具,原告前面四天用的第四種機台,是用手按開關,第三種機台用腳踏開關,第三種與第四種(機台)沖壓的物件不同,但作業方式相同,開關上面有區別等情,已經證人即現場製造課課長徐湧鈞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公司產三組組長甲○○證稱:「……當天我看的時候原告都有戴手套,且當天做的工作產品不適合用夾子作,適合用手拿,他(指原告)操作的機器是用手把產品放到位置上後手要離開,然後用腳踏動開關,腳踏動一下,機器就會下來然後轉一圈就上去……」「操作的流程就是師父當場教當場學,並沒有其他的操作手冊。」及證人丙○證稱:「……原告是第一次操作該機器……原告當天做的機台用夾子做比較不方便,我就教他用手,我教他約有十多分鐘,原告自己操作二小時多時才受傷,當時原告傷到右手食指但原告有戴手套,……我有特別告訴原告要小心,說這個東西很難做要特別小心,我並沒有告訴機台具體可能發生的危險在那裡,我看到原告做的順順的,已經做了五、六個成品,我就自己到自己的工作位置。」等語相合,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所操作機器之標準工程相符。足認系爭職業災害原告所操作機器之工程容非繁複,縱原告當時加工部品不便使用夾具,而係以手取拿代之,但操作該沖壓機最應注意及防避危險之部分,應係沖壓之前須先將手移開,始可用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壓動作,並於確定已啟動沖壓動作後即須將腳移開,以避免沖壓動作之連續,容重於操作者對其工程步驟之絕對遵守,此種工安教育委以實際操作教導為必要,從而,被告既已派員教導說明完畢,且無據認定沖壓機有何機件缺失或保養之不足,故尚難論究被告對原告之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有何未盡保護勞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之處,應認被告之抗辯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據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於法相合,本院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