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己○○○○○(沙穆
- 原告
- 甲○○○ ○○○○
- 原告
- 庚○○○○○○ ○
- 原告
- 戊○○○○○ ○○
- 原告
- 乙○○○ ○○○○
- 原告
- 丁○○○○○ ○○
- 原告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律師
- 被告
-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晶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癸○○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來台工作期間先係受雇於被告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並均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改合法受雇於被告晶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至97年12月止。原告在上開工作期間內,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期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而僅在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部分,始計給加班費,短發加班費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有在上班時間用餐,但係由被告發給便當,並令原告不得離開機台,亦即用餐時間仍須繼續工作,並無被告所稱2小時之用餐時間。
三、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實際工作之加班時數之計算,應扣除用餐2小時時間,因原告之工作時間均為大夜班,除晚餐用餐時間1小時外,被告體恤原告有給予宵夜時間1小時,因此計算原告加班時數自應先扣除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就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部分計給加班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有給予原告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工作時間有用餐,而係主張用餐時間仍須繼續工作,不得離開機台,則其所主張每日連續工作10小時以上之對己有利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並舉證證明每日連續工作10小時以上而無休息時間,則被告辯稱計算加班費應扣除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應為合理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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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廣進公司 │ 晶磊公司 │
├───┼──────┼───────┤
│沙穆迪│ 62,233 │ 40,158 │
├───┼──────┼───────┤
│安 迪│ 83,174 │ 48,793 │
├───┼──────┼───────┤
│艾 迪│ 78,802 │ 51,439 │
├───┼──────┼───────┤
│阮文凌│ 6,643 │ 62,767 │
├───┼──────┼───────┤
│鄧春皇│ 16,036 │ 45,350 │
├───┼──────┼───────┤
│阮文碟│ 10,537 │ 47,987 │
├───┼──────┼───────┤
│阮方風│ 17,595 │ 41,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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