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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債務人
丙○○
債務人
裕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丙○○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9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裕新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9,270元(號碼為BO452651)及新臺幣46,000元(號碼為BO453718),聲請人經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利息:┌──┬───┬─────┬──────┬──────┬───────┐│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1 │新臺幣│裕新興業有│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39270 │限公司,蕭│1月15日起  │││││元│瓊裕││││├──┼───┼─────┼──────┼──────┼───────┤│ 2 │新臺幣│裕新興業有│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46000 │限公司,蕭│1月29日起  │││││元│瓊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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