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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債務人
裕碁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乙○○
債務人
債務人
甲○○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裕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邀同另債務人乙○○、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肆捌伍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其它事項詳載於后,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利息,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均承認本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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