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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姚雅譯即宏霖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陳協煆 │合作金庫商業北│98年4月10日 │24,680元 │LV0109615 │ ││ │ │斗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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