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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家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亘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劉家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中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51.58%,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任職於堡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27,959元(此有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是以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足資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黃雅芳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名恩,長女,93年次;劉夷真,次女,96年次】,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50元;保險費1230元(勞保297元、健保933元);醫療費500元;扶養費6,833元;房租1,8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教育費3,000元】,總計21,234元,經核皆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上開數額亦與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為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為9,829元,加計其個人之生活支出9,829元,共計19,658元,相差無幾,足認為債務人於日常生活已盡撙節開支之努力。綜上,衡之以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收入約27,9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234元,債務人每月僅剩餘6,724元,而債務人以其中6,000元清償債務,益徵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之名下雖有台灣微型影像公司之股份及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惟經本院電話詢問櫃臺買賣中心,系爭公司之股票確實未經上市、上櫃,又系爭汽車迄今已使用16年,若行換價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職是,本院審酌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1.5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16,688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262,293   │23.49 │1,409         │
│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6,544   │11.33 │  680         │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96,174   │62.34 │3,741         │
│    │限公司                │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692     │ 0.6  │   3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24,985    │ 2.24 │  134         │
│    │理所彰化監理站        │          │      │              │
├──┼───────────┼─────┼───┼───────┤
│總計│                      │1,116,688 │ 100  │ 6,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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