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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順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江姿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鄭順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債務人雖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惟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本院電話詢問中陳稱:「(司法事務官問:現在家庭代工收入是否穩定?)家庭代工之收入已趨於穩定」,是本院審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足堪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中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5.47%,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承包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家庭代工,平均工資16,214元(此有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資給付證明文件可參,包含99年5、7、8、9、10、11、12月)。

㈢另查,本件債務人雖曾陳報99年6月份曾協助採收荔枝,該月收入38,190元,惟債務人另於100年2月10日本院之電話詢問中表示:「(司法事務官問:爾後每年6月當月是否都會採收荔枝貼補收入?)可能不會了,採收荔枝比較吃重,我目前的身體恐怕無法負荷。」,是以本院審酌農忙時節之兼職工作本不穩定,常因天候因素而受影響,甚有顆粒無收之情事,加以本件債務人亦曾於99年9月9日到院陳稱:「依我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是債務人陳稱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乙節,應非子虛,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狀況,本件債務人99年度6月份之工作收入擬不加入本件債務人平均工作收入之計算,以免影響日後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扣除每月須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大約僅為11,714元,倘衡諸行政院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每月預留之生活費用,已與上開行政院所公佈之數額相差無幾,是不可不認債務人已盡最大撙節支出之努力,益徵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部1991年份之1270CC之裕隆汽車一部,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6月17日製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使用年限已達20年,即便予以變價,對於債務之滿足亦無多大助益。再者,如不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除上開汽車外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5.4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96,32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49,185   │8.79  │396           │
│    │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29,026   │19.4  │873           │
│    │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63,615   │15.54 │699           │
│    │限公司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4,420    │2.62  │118           │
│    │限公司                │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35,866    │2.11  │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74,209   │51.54 │2,319         │
│    │司                    │          │      │              │
├──┼───────────┼─────┼───┼───────┤
│總計│                      │1,696,321 │ 100  │ 4,5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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