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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請人
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村員集路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7年2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到期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幣 │ │ │ │ │├──┼──────┼────────┼───────┼──────┼──────────┼───────┼──┤│001 │96年10月5日 │11,000元 │ 11,000 │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 │TH498503 │ │├──┼──────┼────────┼───────┼──────┼──────────┼───────┼──┤│002 │96年10月5日 │11,000元 │ 11,000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TH498504 │ │├──┼──────┼────────┼───────┼──────┼──────────┼───────┼──┤│003 │96年10月5日 │11,000元 │ 11,000 │97年2月31日 │97年2月28日 │TH498505 │ │├──┼──────┼────────┼───────┼──────┼──────────┼───────┼──┤│004 │96年10月5日 │13,000元 │ 5,000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TH498506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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